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仲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合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33组。
法定代表人:梁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炳元,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合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原审被告张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合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司与合隆公司建立案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张炳元一审中确认系其与合隆公司之间建立案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张炳元以合同相对人向合隆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合隆公司也自认张炳元履行合同义务,故能证明合隆公司与张炳元之间建立案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仅是在合隆公司向案外人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及张炳元索要商砼款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加入案涉合同,我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我司按比例向合隆公司支付东腾公司、张炳元所欠货款。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我司仅承担一种担保付款责任。2.如认定我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则一审法院认定合隆公司供应的商砼价值807513元依据证据不足。我司与合隆公司签订协议后,合隆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未通知我司接收和核定数量,亦未与我司进行结算,合隆公司一审提供的《通至建筑结算汇总清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的高凯华并非我司员工,而系张炳元雇佣的员工,张炳元亦非我司员工,因此合隆公司主张向案涉工地供应的商砼价值807513元依据不足。
合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炳元未到庭应诉。
合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至公司、张炳元给付货款507513元;2.判令通至公司、张炳元支付以507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通至公司、张炳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隆公司提供的《协议》显示,2019年4月27日,合隆公司(甲方)与通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2018年2月3日与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威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由甲方实际履行;二、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的雨润工程后续所用商品混凝土另行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供各标号混凝土,货款总价8901969元,乙方已付货款5540000元,尚欠甲方货款3361969元;双方还就付款计划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由张炳元在乙方通至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7月3日,通至公司(甲方)与合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明确甲方承建的雨润工程,商砼前期是由乙方供给,现该工程项目仍有部分商砼由乙方供给,并约定:1.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商砼款伍拾万元整。乙方确保从即日起按50万元供给10#楼商砼,商砼价格以南通当地信息价为准。2.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实际到款的比例逐次支付给乙方(包括威胜公司和合隆公司的所有商砼款),具体付款计划如下:2019年10月中旬付款92万元,2019年11月底付款92万元,2019年12月底付款70万元,2020年1月中旬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20年年底付清。3.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雨润工程商砼供给及商砼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合同落款处加盖通至公司公章,并由通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洋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3日至至2019年10月31日,合隆公司共向案涉工地供货合计807513元。张炳元聘请的材料签收人高凯华分别在合隆公司提供的三份《通至建筑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2020)苏0611民初546号案件中,通至公司及张炳元共同确认结欠合隆公司货款2711969元,该款已扣除通至公司、张炳元支付的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如何确认案涉货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隆公司提供的案涉《协议》看,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就案涉工程混凝土供给及款项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通至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混凝土前期由合隆公司供给,后续工程项目部分混凝土仍由合隆公司供给。上述协议的内容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与张炳元无涉。故合隆公司认为张炳元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合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三份《通至建筑结算汇总清单》可见,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合隆公司共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807513元,并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炳元聘请的材料签收人高凯元签字确认。通至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并未经该司确认,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通至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案涉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的核实义务理应由该司自行承担,至于是由其公司内部人员还是由他人核实均系自身的管理行为。因此,通至公司不能或不予核实混凝土数量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认定合隆公司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向通至公司供货807513元。鉴于合隆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30万元,故通至公司仍结欠货款507513元未予支付。通至公司提出该司于2019年7月3日向合隆公司汇款50万元,该款项应于上述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50万元已在(2020)苏0611民初546号案件中予以抵扣,本案不得再重复抵扣,故对通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隆公司按约向通至公司供应价值807513元的混凝土后,通至公司仍欠付507513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协议》约定,通至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实际到款比例逐次支付给合隆公司所有商砼款,并明确具体付款计划,约定通至公司于2020年底前付清余款,故合隆公司要求通至公司支付货款50751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通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隆公司货款50751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合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是否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合隆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之间建立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7月3日订立的协议及原港闸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隆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4月23日后向通至公司提供了价值807513元商砼,但通至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通至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
通至公司上诉称,案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系张炳元与合隆公司订立,其只是合隆公司向案外人东腾公司、张炳元索要货款时以担保人身份加入案涉合同。但经审查,2019年4月27日张炳元以通至公司的名义与合隆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合隆公司向通至公司承建的南通雨润星雨华府10#楼等工程供货、付款情况,以及截至协议签订日通至公司的欠款总额,张炳元系以通至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通至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但此后因该协议未自愿履行,合隆公司提起诉讼,经原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张炳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通至公司与张炳元确认结欠货款并承诺按期付款,可以证明通至公司对张炳元以其名义签订的前述协议效力的确认。2019年7月3日合隆公司与通至公司再次签订协议,载明通至公司承建的南通雨润星雨华府10#楼工程,商砼前期由合隆公司供给,现该工程项目仍有部分商砼由乙方(合隆公司)供给,体现了双方确认此前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该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合意,显非通至公司上诉主张的系加入进来为案外人东腾公司及张炳元付款情况进行担保。协议中所谓“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实际到款比例逐次支付给乙方”,只是通至公司的付款承诺,不等于发包方不付工程款,通至公司就无付款义务。综上,通至公司关于其未与合隆公司建立商砼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通至公司上诉称,假定其为合同相对人,则合隆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未通知其接收和核定数量,主张2019年4月23日后供货价值807513元的证据不足。通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通至公司与合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及签订2019年7月3日协议,足以证明其对2019年4月27日协议效力的确认,则张炳元作为其该合同代理人的身份亦能得以认定,虽然2019年7月3日协议中通至公司未明确张炳元为委托代理人,但所供商砼送往同一工程且供货具有连续性,合隆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炳元对此后合同的履行有代理权,故经张炳元指定的材料签收人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通至公司。从2019年7月3日协议第一条文义看,通至公司给付50万元系为支付该协议订立后所供商砼之价款,但该50万元已通过双方合意在调解达成的协议中抵扣了2019年4月27日协议项下的欠款,显然在本案中不得重复抵扣。
综上所述,通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建兵
审判员 陈燮峰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