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62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孙以兵,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光,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三路8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生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软件产业园大厦A栋。
法定代表人:胡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该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孙以兵、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十六公司)、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总公司)、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双语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刘尧、被告孙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光、被告通至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圣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以兵、通至总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至十六公司、东方双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71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朋友陈波介绍原告和被告***认识,被告***将东方双语学校新校区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进场,2019年8月24日完工退场,合计费用为285826元。东方双语学校新校区项目是由被告通至总公司转包给被告通至十六公司,被告通至十六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孙以兵,被告孙以兵又将门窗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交由原告施工完成。2020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关于该项目门窗部分的结算单照片,该照片内容为:2019年9月2日,被告孙以兵与被告***核算的涉案项目门窗部分工程总价为285826元。因五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只能在2020年1月20日自己垫付了工人工资,截止起诉时,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55元,还剩127071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需要原告与被告***、孙以兵一起对账后才能确认。
被告孙以兵辩称,孙以兵作为东方双语学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分包了窗户工程给被告***,但孙以兵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予以核算,孙以兵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的金额是如何得出的,孙以兵与***在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431号案件中,共同确认孙以兵向***支付1553750元,其中包括直接转账支付给**的373150元,并且在(2021)苏08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孙以兵尚欠***工程款58062元,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孙以兵找到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原告直接从孙以兵处领取工程款44万元,故孙以兵不欠被告***工程款,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孙以兵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东方双语学校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孙以兵,已在(2020)苏08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本案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通至总公司均无关。
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通至总公司辩称,被告通至总公司与被告东方双语学校签订总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的方式交由被告通至十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生波负责施工,周生波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孙以兵进行施工,被告通至总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方双语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双语学校将其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至总公司。2017年11月3日,被告通至总公司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波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考核协议书》,将该项工程交由被告通至十六公司组织施工,后周生波又将该项工程交由被告孙以兵,被告孙以兵遂以被告通至总公司的名义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孙以兵将其中的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的铝合金窗户及教学楼、宿舍楼、食堂的内墙涂料以及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陈波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口头约定58元/平方进行结算。其中,被告孙以兵又将食堂隔断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所分包的工程。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孙以兵三方一致认可***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2726元,孙以兵直接向**发包的工程价款为227179元。被告孙以兵直接发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后又代***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亦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21年6月7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孙以兵向原告付款情况。被告孙以兵主张已直接向原告付款440000元。孙以兵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食堂隔断等工程款合计227179元。2、转账记录明细,主是内容为统计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0日,孙以兵向**转账付款的明细,该记录明细显示共计向**转账支付3731500元。3、现金日记账三页,欲证明根据该日记账记载,包含前两项付款在内,孙以兵共向原告**付款440000元。对此,**质证意见为,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不重合。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收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与孙以兵还有其他施工项目,该付款中包含孙以兵应当单独付给原告的款项。账页中419400元后签字确实是原告所签,但其中包含与孙以兵的其他款项,东方双语学校向孙以兵转款时因孙以兵不在就转到原告账户,后又转给了孙以兵,该部分大概60000元左右。还有做幕墙的曾凡兵10000多元也是从原告账户走的。为证明其质证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往来明细,并根据其银行往来明细,统计其共从孙以兵处收取款项441150元,应从中扣除其转回给孙以兵的55000元,3000元工人受伤的医疗费、5000元代付玻璃厂的工资,15000元转交曾凡兵的钱,实际收工程款合计为36315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孙以兵的聊天记录,双方在谈及对账内容时,原告上述扣款项目均有提及且孙以兵也均未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从付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进行核算,原告实际从孙以兵处收取的款项为471150元,扣除原告所列扣款项后,应认定孙以兵向原告付款数额为393150元。
关于***向原告付款情况。原告自认从***处收到40000元,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10000元与2019年2月2日30000元。被告***主张,除了上述40000元以外,还有如下几笔付款:1、2018年11月15日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2、2018年8月17日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3、2018年10月2日1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手下工人庄海浪;4、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5、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6、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元;7、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8、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9、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项两张收条,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多方付款,且收条和转账无法一一对应,所以,付款应当以转账为准;证据3与庄海浪之间转账情况原告不清楚;证据4、6、7、8、9项,工地上有时会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给付工人的加班费和饭钱,原告还曾带人去泗阳买材料,包括材料的运输费等,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几百或者一、二千的零散费用,这些费用原告认为不应当算在总工程款中。证据5需庭后予以核实。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能够作为认定收到相关款项的凭据,但考虑本案中存在被告孙以兵代***向原告付款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出具了收条,2018年11月16日孙以兵即向原告有两笔转账,且其中一笔与收条数额吻合,故本案中依据该份收条暂不予认定为***向原告实际付款。对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应作为收款凭据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庄海浪系其雇佣的工人,其在做工期间从***处领取的款项,应当视为***对原告给付的款项。其余款项均为转账支付,原告称系临时加班或帮被告购买材料等产生的费用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165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1日交付被告东方双语学校使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孙以兵实际组织施工,但被告孙以兵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孙以兵以被告通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方双方双语学校进行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以兵认可其与被告东方双语学校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与孙以兵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08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以兵尚欠***工程款为58062元,因***、孙以兵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其案涉分包工程在内的东方双语学校新校区工程已经实际向被告东方双语学校交付,故***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孙以兵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中,除去其直接发包部分的工程款,其余部分为代***向原告支付,再减去***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5105元。被告孙以兵作为***的前手发包人,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其欠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孙以兵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欠款数额现尚未确定,故本案中要求孙以兵及通至十六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至总公司承包工程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所承包工程交给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通至十六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至总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所欠工程款,通至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自认与东方双语学校的工程款已结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东方双语学校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数额,故其要求东方双方学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5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负担589元,由原告**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6232636100143986449;被告***:6232636100143986423;被告孙以兵:6232636100143986415;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86399;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86407;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6232636100143986431)。
审 判 员 龚正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