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周俊光,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三路8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生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软件产业园大厦A栋。
法定代表人:胡洋,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该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十六公司)、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总公司)、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双语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光、被告通至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至十六公司、东方双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111.3元及利息(以15451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通至十六公司、通至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双语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方双语学校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学校的新校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至总公司施工。被告通至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至十六公司。***借用通至十六公司的资质,将其中内墙涂料、幕墙、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双方未签订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进行技术交底及施工前准备。2019年3月8日,通至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明确内墙涂料为23元/平方米,门窗单价为470元/平方米,幕墙单价为72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9年9月6日,双方就原告在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的施工工程总量、总价款、已付款及尚欠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尚欠工程款2387901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诉至淮阴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804民初4313号,后因需提交新证据,申请撤诉。综上所述,被告通至十六公司、通至总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双语学校尚欠付被告被告通至十六公司、通至总公司工程款未付,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索要余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作为东方双语学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分包了内墙油漆、窗户、幕墙三部分工程给原告,但该三部分工程只有内墙油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其余两部分均以包清工形式分包,原告和***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在(2020)苏0804民初4313号案件中,被告通至十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并且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原告与***已有结算,***并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的金额是如何得来的。根据***向原告的支付记录统计,***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通至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至总公司与被告东方双语学校签订总包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了被告通至十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生波负责施工管理,因此周生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周生波明知被告2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却以被告2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系无效合同应当由周生波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通至总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东方双语学校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其他被告直接从被告东方双语学校领取,被告通至总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周生波系亲戚关系,不排除恶意损害被告通至总公司利益,因此通至公司要求追加周生波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
被告东方双语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双语学校将其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至总公司。2017年11月3日,被告通至总公司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波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考核协议书》,将该项工程交由被告通至十六公司组织施工,后周生波又将该项工程交由被告***,被告***遂以被告通至总公司的名义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将其中的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的铝合金窗户及教学楼、宿舍楼、食堂的内墙涂料以及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完成施工后,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与其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1日交付被告东方双语学校使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但被告***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以被告通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双方双语学校进行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被告东方双语学校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原告分包相应工程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分包方式、结算单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存在争议。
就上述争议,原告主张其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单价方面,原告主张涂料按2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幕墙按7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门窗按470元/平方进行结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原告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无落款日期,甲方为“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新校区项目部”,签章处盖有周生波的私人印章,乙方签字为***,该协议还有周龙伍签字,且在签名前备注“现场实际施工”字样,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墙涂料,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23元/平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内容除“23”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两份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3月8日,甲方均为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新校区项目部,签章处盖有“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周生波私人印章,在甲方代理人处有周龙伍签字。第一份补充协议均为打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幼儿园的所有内墙涂料全部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23元/平方。第二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东方双语学校小学部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幼儿园的所有窗户、幕墙全部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窗户单价为470元/平方,幕墙单价为720元/平方。该份补充协议中,除“470”、“720”为原告***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2、2019年9月6日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新校区***所做的工程量内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为打印件,只有周龙伍签字,该结算单结算结果为,工程款合计4724057元,减去***替***付玻璃款441637.68元、付铝材款894518元、付其他材料款100万元,还欠2387901元。3、本院(2020)苏0804民初2917号案件庭审录像及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曾承认原告全部系包工包料方式承包。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甲方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有周生波的印章,而经联系周生波,周生波否认自己在该协议上盖章,并且周生波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存在该协议,也应该是***来签字,所以,该协议系原告伪造。两份补充协议甲方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是加盖了通至16公司的印章和周生波的印章。原告利用为周生波办其他事情过程中,曾经占有过这两枚印章,关于其所谓代理人周龙伍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我们不清楚,但周龙伍因为在工程结算中给其他施工方多结算工程量,被***发现后与***发生纠纷,并且被开除,周龙伍早已不再工地上,周龙伍与***之间存在很大矛盾,***更不可能委托周龙伍去签这个协议,同样的情况该工程***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如果说签这样的协议,也应该由***来签,而不可能出现补充协议上的只有印章,没有签字的情况。关于结算单,原告所分包内容双方已于2019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中,如果确实是周龙伍本人签字的,***也不认可,因为周龙伍没有得到***授权,同时结算单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3中,被告***并未陈述三项分包内容均系包工包料向原告分包,只是陈述将三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本案中没有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审理的(2020)苏0804民初4313号案件中对此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内容从没看到过,2019年1月15日,原告曾因其他事情借用过公司印章,于2019年1月22日归还。对于结算单不予认可。
被告通至总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内容是否属实,由法院核实。
就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内墙涂料为包工包料,幕墙与门窗均为包清工,并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三份。2、购买铝材支出明细、客户销售明细账、企业信息。3、购买玻璃支出明细。4、借用印章、文件资料原件审批表一份。三份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2日,结算内容分别为:东方双语学校窗户面积合计5273.46平方,金额合计509905元;东方双语学校内墙油漆工程量合计68906平方,金额1033590元;东方双语学校玻璃幕墙工程量653.33平方,金额68317元。上述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签字并签署“属实”。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是原告将幕墙内墙涂料及门窗分包给何攀、曾凡兵、蔡金刚三人包清工的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是提供给被告东方双语学校直接支付该三人的包清工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原告的。三张草单上面的表格是由被告***统计,在统计后因为存在误差,由被告***书写了表格下方的结算内容。其中内墙涂料的草单单价15元由被告***书写。该15元单价是被告***提出,按照15元计算,多领取的工程款项由其负责与蔡金刚沟通,将除了原告分包给蔡金刚的工程款扣除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支配(原告实际分包给蔡金刚的是8.5元/平方)。在该份表格下方,***结算价也写明了原告所书写的费用均系手工费,并非包工包料的工程款项。证据2明细上面所有的配件都是由原告向各个供应商沟通要求送货,送货到现场后因原告不在现场由相关使用人签收,所有的费用在最终算工程款时都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能够看出购买配件的款项。原告也多次购买了配件,原告出钱购买配件的单据都由原告持有。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是将幕墙和窗户包清工给原告的。这份明细账出具的日期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并不是被告***与和平门窗的对账形成,该明细账原告手头也持有一份。出具的日期是在铝材供应结束后由原告与和平门窗对账以后,和平门窗出具的。对铝材支付的明细的转账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其中第10和11笔没有相关的付款记录。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持有人应该是被告通至十六公司,但是由被告***出具。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通至十六公司关系密切,且该印章持有的时间是2019年1月份,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日期是2019年3月份,相差2个月的时间,且原告仅借过公章并没有使用过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法人的私章,且该公章借到后立马交于被告***保管。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苏0804民初4313号,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为2387901元。后于2021年3月12日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本院(2020)苏0804民初43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53750元。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周生波进行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时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分包的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分包工程款的数额及尚欠款数额。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即进场施工,对于结算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结合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确定的面积进行结算,以此得出工程款总额,减去已付工程款和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即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首先,该协议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协议与补充协议上虽盖有被告通至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两份补充协议上还加盖了通至十六公司公章,但是通至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波均明确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及补充协议。其次,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甲方处,除了印章外只有周龙伍签字,在协议中以现场实际施工身份签字,补充协议中以甲方代理人身份签字,但被告***及其余被告并未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与代理人身份,现有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其在协议与补充协议上签字时具备该身份。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暂无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据此进行结算依据不足。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并提供了结算单三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仅是结算工人工资。但是原告在完成分包工程中,虽然就门窗及幕墙曾直接与他人签订购买材料的合同,但材料款均由被告直接结算并支付,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直接支付了材料款4937元。可见,原告主张幕墙与门窗的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证据并不充足,其与被告***之间就幕墙与门窗部分除了劳务工资部分,并无其他可结算事项,故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据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款总额应为1611812元,减去已付款1553750元,尚欠58062元。
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院确定自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通至十六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并同意***以其名义组织施工,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作为被挂靠人,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至总公司承包工程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所承包工程交给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通至十六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至总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所欠工程款,通至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自认与东方双语学校的工程款已结算,原告未能举证东方双语学校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数额,故其要求东方双方学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8062元及相应利息(以5806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6元,减半收取9353元,由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由原告***负担8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6232636100141075369;被告***为:62326361001410676
48;被告江苏通至第十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67663;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67689;被告淮安市东方双语学校:6232636100141067697)。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