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573号
原告:南通市通富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6898796D,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8组。
法定代表人:蔡军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13787270K,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67079067X,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山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如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南通市通富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与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公司)、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与被告通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6031.2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以106603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因被告通至公司承建南通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南通雨润星雨华府10#楼”工程与原告通富公司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通至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截止2020年1月,经原告通富公司与被告通至公司、被告***对账,原告通富公司供货金额1366031.2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拖欠货款1066031.2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据查,被告通至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东腾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考核协议书》。原告通富公司认为,被告通至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渔利属无效合同,在将来结算中被告东腾公司也是受益人,被告***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应向原告通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通至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东腾公司之间系工程合法分包关系,其与原告通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富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其自雨润公司处承包了南通雨润星雨华府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10号楼及地下室土建部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东腾公司,具体施工事宜由被告东腾公司负责;2.在本案之前,原告通富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1695号,以下简称1695号案],该案审理中,原告通富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日《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通至公司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通至公司的印章,合同对被告通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通富公司向被告***供货、对账过程中均无被告通至公司人员签字,根据被告***在1695号案中的陈述,仅能认定原告通富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也无权代表被告通至公司与原告通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通富公司对被告通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通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考核协议》、对账单、发货单、承诺书、民事裁定书。被告通至公司对《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加盖的“江苏通至公司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原告通富公司对被告通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通至公司提供的检材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不能排除被告通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两枚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中另作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通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向通富公司购买普通砌筑砂浆3000吨,合同首页写明供方为“通富”,需方为“通至”,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原告通富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军强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江苏通至公司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合同还约定:预拌砂浆供应“南通雨润星雨华府10#(主体,精装修)”,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建设单位为雨润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通至公司,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0月;单价采用南通市当月信息指导价统一下浮25%;每月月底乙方在确认本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支付75%货款,按月向甲方支付货款,余款2个月底前结清;甲方供货时提供出厂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按照DGJ32/J13-2005《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江苏省标准)执行;甲方联系人为王华,乙方联系人为高凯华;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通富公司向案涉合同约定的工地供应了预拌砂浆。2018年12月7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高凯华共计四次在原告通富公司出具的抬头为通至公司的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签字时并注明“通至公司”,确认发货数量及金额分别为:1.2018年8月至11月供货数量为425.15吨,金额为123841.23元;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供货数量为480.42吨,金额为143982.72元;3.2019年7月至10月供货数量为1558.8吨,金额为541062.21元;4.2019年11月、12月供货数量为1418.68吨,金额为513602.07元。
2019年11月12日,***向通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因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南通市通富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砂浆,材料款一直未按合同条款支付,现为了工程进度及承包方要求供应商继续供货,本人承诺所有材料欠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付清,如果不得兑现承诺本人愿承担供应商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同时手写备注如下:“本人在2020年1月底之前支付供货总金额的60%,余款在2020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
上述承诺书出具后,通富公司于2020年1月2日、1月4日、1月5日、1月6日又向案涉工地供应了四批货物,共计供货数量为119.92吨(30.06吨+29.92吨+30.30吨+29.64吨)。
另查明:通富公司曾就案涉货款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1695号案),其要求通至公司、***支付货款1066031.20元及逾期利息。后通富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中,通富公司除了提供本案2018年8月1日加盖“江苏通至公司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外,还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2日加盖“江苏通至公司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星润华府工程项目施工资料报验专用章”印章的购销合同。该案开庭时,被告***到庭陈述,发表意见如下:1.其当时是以个人身份与通富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的,但签的是2018年8月2日合同,该合同上的通至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其加盖的,2018年8月1日合同不是其签字,通至公司公章也不是其盖的,而是通富公司盖的;2.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是通至公司,通至公司将工程转给了东腾公司,东腾公司又将工程转给其施工,其向东腾公司交纳费用,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其确认通富公司向其供货金额136万元左右,其已支付30万元,还欠通富公司货款1066031.20元,并出具了付款承诺;4.该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8年8月1日合同中***的签字及通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购销合同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购销合同上通至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还查明:1.2017年9月23日,案外人雨润公司(甲方)与通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通星雨华府10#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包括供货、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建筑面积29271.74平方米,地上20523.8平方米、地下8717.9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699121.13元。2.2017年10月18日,通至公司与东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考核协议书》,约定通至公司将其承接的南通星雨华府10#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东腾公司承包施工。
审理中,原告通富公司同意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通富公司发生砂浆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系被告东腾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但被告东腾公司未签订和履行案涉购销合同,故被告东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其无需向原告通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通富公司主张被告通至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从案涉砂浆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2018年8月1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通富公司与被告***,虽然购销合同注明需方“通至”,但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通至公司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通至公司真实的印章,且无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被告通至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盖,故该盖章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通至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被告通至公司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2.从案涉砂浆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对账单及发货单均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2019年11月12日的付款承诺亦由被告***个人向原告通富公司出具,故案涉合同的履约行为均由被告***个人作出,与被告通至公司无涉;3.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向被告东腾公司承接,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非被告通至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被告通至公司的授权,若被告***以被告通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通富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应属无权代理,由于原告通富公司对被告***的身份及职权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被告***签约行为不构成对被告通至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被告通至公司对案涉款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通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603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通至公司和被告东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富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富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031.20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富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4元,减半收取计7197元,由原告通富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洪芳
书 记 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