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998号
原告: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长江道壹号**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5854364233。
法定代表人:尹娟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住所地***高新区长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8MB0128207R。
负责人:秦吉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文化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合作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高新区“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及运营维护的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及时签订了《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22日***市地名委员会出具了石地名委20189号《关于纠改违规拆除和设置城区街路地名标志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后被告依此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发生了相应费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区城管局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8202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一至三行,明确表述,收款收据证明被答辩人已经交付定金333540元,标的1111800元。且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判决答辩人进行赔偿。而在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明细中,确发现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30日分6笔向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转款111800元。完全于合同标的相符,确未支付到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的账户上。因此答辩人可以合理怀疑被答辩人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也未向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答辩人的专业程度,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接到答辩人的通知后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现被答辩人为得到法院的支持虚构转账事实,只为取得法庭的认可。答辩人可以认为被答辩人要么上次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假的,要么这次提供的银行明细是假的。总之被答辩人所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原告虹桥文化公司收到项目编号为ZDYCSJZ2018-034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为***高新区“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及运营维护中标单位,建设使用周期为10年。后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乙方)与***高新区建设管理局(甲方)签订了《***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高新区制作安装“路长制”指示牌100个,乙方享有指示牌不超过50%的版面广告位使用权10年(即自201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乙方有权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否则协议到期后将自行终止。甲方的权利义务为:协助乙方办理指示牌设置、安装所必须的手续,甲方有权审查指示牌的效果图、施工设计,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在甲方指定位置投资制作安装指示牌并随时按照甲方的安排更换版面、根据本协议约定取得指示牌不超过50%的广告位使用权。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协议,一方违约的,除支付守约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17日,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定做方)与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承揽方)签订《路名牌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路名牌数量102个,单价10900元,总价1111800元,合同签订之日定做方付定金333540元,发货前需付清余款778260元。本合同自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交货期限为定金交付后,30日内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现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与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签订《路名牌加工定做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102个路名牌已制作完成。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向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111800元。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出具委托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代收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路名牌制作费1111800元,并开具发票,由此发生的所有事宜由我公司承担,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和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孟凡君均为最高持股人,特此证明。”
2018年5月22日,***高新区社会发展局收到***市地名委员会作出的石地名委[2018]9号文件,内容为:高新区托管区域内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按国家标准设置的部分单立柱式街路地名标志被擅自拆除,并擅自设置了附加街路名称的广告箱体牌。此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高新区社会发展局接此通知后,请在10日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纠改。纠改事项如下: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容院标准的通知》(石政办[2005]27号)中“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资源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地名;地名标牌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配套引用外语的应当符合规范,无商业广告,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之规定,市城区街路地名标志牌统一为单立柱式,不准附加任何广告,请责成有关单位将已设置的广告箱体牌中的“街路名称牌”移除。
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收到上述文件通知后,以合作协议违反政策为由不再履行其与原告虹桥文化公司签订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
2019年1月2日,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如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9万元。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冀01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与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标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513540元,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应予赔偿。并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1354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513540元,含有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向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支付的定金333540元。
原告虹桥文化公司提交的律师费票据证实,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有协议、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委托函、企业信息报告、照片、政府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为履行其与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签订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而向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定制货品。现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与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因履行不能而解除,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非在于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签订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虹桥文化公司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新区城管局负担。庭审查明,路名牌已经实际被制作完成,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证实,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已向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支付货款共计1111800元,该笔款项系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履行《***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高新区城管局予以赔偿。现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已向原告虹桥文化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同定金33354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虹桥文化公司赔偿778260元。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在向原告虹桥文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同时取得102个路名牌的所有权,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应将定做的102个路名牌交付给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另,虽原告虹桥文化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但企业信用报告证实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与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山东省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陈述称,其委托山东鲁艺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收款及开具发票,其所述与其案件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依然有效。《***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路长制”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合作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除支付守约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虹桥文化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应由被告高新区城管局负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虹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78260元并支付律师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地址:河北省***高新区: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罗学英
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黄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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