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1202号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志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与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乔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志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乔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峰公司给付运乔搅拌站货款5.7万元;2、志峰公司支付运乔搅拌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9万元(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志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运乔搅拌站与志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运乔搅拌站为志峰公司曼城家园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签订后,运乔搅拌站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志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7万元未给付。
志峰公司辩称,不同意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运乔搅拌站与志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志峰公司不欠运乔搅拌站货款,运乔搅拌站提交的欠条中签字的曹中华并非志峰公司员工。且运乔搅拌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志峰公司(买方、甲方)与运乔搅拌站(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运乔搅拌站为志峰公司曼城家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商品混凝土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逾期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二作为利息,预付30%,余款分期分批后砼供完3个月内结清;本合同项下工程非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买方签章处加盖志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曹中华”字样。合同附件载明了工程的名称、施工单位及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附件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志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曹中华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运乔搅拌站开始向志峰公司供货。运乔搅拌站称货款总金额为10.7万元,志峰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07年9月29日,曹中华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供货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20日,尚欠货款的金额为57945元。2008年5月9日,曹中华向运乔搅拌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运乔铁城搅拌站砼钱57235元”。
志峰公司称其承建曼城家园污水处理工程,对于运乔搅拌站提交的合同以及附件中志峰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其称曹中华并非其公司员工。运乔搅拌站称曹中华系志峰公司曼城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与曹中华联系。志峰公司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9日起算,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运乔搅拌站称曹中华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运乔搅拌站明确表示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并无证据提交,在2008年5月9日出具欠条之后并未向志峰公司催要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运乔搅拌站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乔搅拌站与志峰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运乔搅拌站向志峰公司供应混凝土,志峰公司向运乔搅拌站支付货款。运乔搅拌站与志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运乔搅拌站提交的合同及附件中均加盖志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均有曹中华的签字,志峰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并不申请鉴定;同时志峰公司否认曹中华系其公司员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运乔搅拌站有理由相信曹中华有权代表志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于曹中华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合同约定混凝土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根据曹中华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以看出供货完毕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故应自2007年8月2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曹中华于2008年5月9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志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2008年5月9日的欠条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运乔搅拌站认为2008年5月9日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运乔搅拌站明确表示自欠条出具后并未向志峰公司主张过货款,故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