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4民初1718号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李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该公司经管部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43元,减半收取11571元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