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4民初131号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李国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林,该公司经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董怡,该公司经管部员工。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曹茜,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曹茜,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怡、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被告公司3000t/d生活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土建费用为253万元,设备费用为143万元。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依次进行了设计、建设,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该工程在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四方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移交,2014年12月进行了项目整体资料交接。但是该公司至今不予办理给付工程款的手续,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洽商及人员看护费20428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428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开滦赵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验收”条款规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7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但截至目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程尚未通过“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权威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5年7月出具了两份检测不合格报告,委托编号分别为15-07-00102和15-07-00103,报告中明确指出原告在我处所建工程的不合格之处。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我公司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认为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2042824.28元并非被告的准确欠款数额。截至目前,被告以承兑和转账汇款的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42万元,剩余154万元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故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洽商及人员看护费,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一、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总价款396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报送结算资料,7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工程洽商记录4份、建设工程预算书1份、结算书2份,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土建工程进行了增项变更洽商,该部分洽商金额为313574.28元。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四、工程资料移交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诉争工程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方。五、由静天福和静大斌分别出具的收款凭条共计10份,证明从2012年10月到2015年9月原告共支出工程看护费89590元。
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二,洽商记录并不能证明签字人是我公司授权委托的人,洽商记录里也没有我公司公章,对证据二的洽商记录4份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证据二的预算书和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同对洽商记录的质证意见,整份证据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能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竣工验收记录上面的章是经管部的部门章,应加盖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公章。对证据四,上面盖的也是部门章,不是我公司公章,所以对我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五,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指派原告对我处工程进行看护,并且收款凭条字面上没有显示与我公司有关系,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缺少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的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系原件,且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看护费收款凭条仅为原告单方的付款凭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份检测报告,由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其中委托编号15-07-00102是贯入法检测砂浆强度试验报告,结论是所检构件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委托编号15-07-00103回弹法检测普通砖抗压强度报告,结论是所检构件普通砖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证明原告在我处所建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对工程款付至90%。证据二、9份支款单,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2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0日,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2012年1月16日,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2年4月11日,付款金额47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2年6月14日,付款金额16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2年6月30日,付款金额24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2年9月30日,付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2年10月31日,付款金额15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3年2月7日,付款金额3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3年8月27日,付款金额1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万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96万元,所以被告截至目前尚未支付的款项数额是154万元。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份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并且未提交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资质证明,而且该检测试验时间为2015年7月,已经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对该检测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9份支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两次质量检测原告方均参与了,原告方工作人员张茂富一起去的,张茂富支付的检测费。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当庭对张茂富进行了调查核实,张茂富称,其是二原告公司的清欠部部长,涉案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委托其去被告处索要工程款。2014年5月其找到被告公司的田部长,田部长带其找到矿长,因暂时没钱,说2014年底付清。2015年张茂富交资料时质监站说签合同过程没有向检测中心报告,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要罚被告100万元,没有检测。第二次去说要罚被告238000元,于是张茂富出资20000元做了检测报告,结论为不符合设计要求。张茂富当庭提交二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15-07-00100检测报告结论为实测该构筑物办公楼梁共4个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16个测试点,其中12个测试点合格,合格率75%。该构筑物办公楼梁所检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GB50204-2002附录E(2011版)验收规范要求。15-07-00101检测报告结论为实测该构筑物板共9个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54个测试点,其中46个测试点合格,合格率85%。该构筑物板所检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GB50204-2002附录E(2011版)验收规范要求。贯入法检测砂浆强度试验报告及回弹法检测普通砖抗压强度报告,与被告提交的两份报告一致。
被告对张茂富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张茂富为二原告委托的清欠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追缴欠款,并没有授权其对工程及工程质量与被告进行协商或沟通。
证据三、被告庭后提交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资质等级证书,记载着综合型一级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证明被告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的制作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
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以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作为诉争工程合格与否的依据,因此对该中心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检测报告记载的委托方虽为被告,但经调查核实实际为二原告方清欠部长张茂富与被告共同参与,委托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做的检测,且检测费由张茂富代表二原告支付,应认定为该检测系双方委托,而非被告单方委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支款单,二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资质等级证书进一步佐证检测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上面加盖有检测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发包人)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3000t/d生活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96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款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甲方要求合格……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定、标准及本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书标准要求;合同第三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7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4日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部。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分批支付了242万元工程款,其中设备款143万元已支付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99万元,剩余安装费用154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2日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志峰集团公司清欠部部长张茂富与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共同委托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2015年7月3日,该检测中心出具的委托编号为15-07-00102与15-07-00103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3000t/d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所检构件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构件普通砖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承揽的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除满足污水处理的功能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一般施工工程的砂浆、砖抗压强度等工程质量要求。涉案工程经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所检构件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构件普通砖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二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其他证据推翻该检测报告。本案涉案工程并非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护费用,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移交。对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量增项变更洽商部分价款313574.28元,原告提交的洽商记录没有建设单位的印章,其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均没有被告方确认,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看护费895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3元,减半收取11572元,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