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4民初60号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李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于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428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2042824元变更为162959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54万元,看护费8959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被告公司3000t/d生活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土建费用为253万元,设备费用为143万元。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依次进行了设计、建设,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该工程在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四方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移交,2014年12月进行了项目整体资料交接。但是该公司至今不予办理给付工程款的手续,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洽商及人员看护费2042824元。
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开滦赵矿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所建工程未通过质量检测,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编号为15-07-00102的结论为“所检构件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编号为15-07-00103的结论是“所检构件普通砖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页第35.2条对违约责任做了规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由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至合格。但被告并未返修。二、原告延期竣工,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第2页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但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的竣工日期却是2012年10月30日,比约定的竣工时间迟延了153天,依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工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30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工程预算书和结算书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的增项部分,与原告诉请部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移交证书和证据四工程资料移交书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加盖被告单位经营管理部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由静天福和静大斌分别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工程看护费89590元的收款凭条不予认可,因看护费收款凭条仅为原告单方的付款凭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证据一由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该报告结论是所检构件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主张2份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并且未提交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资质证明,而且该检测试验时间为2015年7月,已经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对该检测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庭后提交证据三煤炭工业开滦矿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资质等级证书,原告认为该中心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且被告经管部门与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加盖印章,在综合验收结论一栏中载明“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涉案工程也于2012年10月31日已移交给被告,此外,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委托张茂富负责涉案工程的鉴定事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3000t/d生活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96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款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甲方要求合格……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定、标准及本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书标准要求;合同第三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7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3000t/d生活污水站施工工程工期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工程开工日期向后延期至2012年6月1日,竣工工期2012年11月1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唐山开滦赵矿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4年12月4日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部。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分批支付了242万元工程款,其中设备款143万元已支付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99万元,剩余安装费用154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赵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3条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7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并未约定验收需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已载明,涉案工程达到了合格标准,并验收合格,自2012年10月31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唐山开滦赵矿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护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看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就工期竣工时间已经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原告在约定的2012年11月1日前一日,即2012年10月31日已经竣工,并未延期竣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剩余价款1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6元,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38元,由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