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1500号
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万广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到庭,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973元(以下欠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并主张至被告付清之日;两项合计617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卫市都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1550吨单晶方棒项目期辅助用房及102单晶车间强夯工程,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依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516171元,最终按1500000元支付,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下剩4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编号为JNJC-2017-0237-NXZWDY-FB-00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原件)、《资料移交清单》1张(原件)、《工程结算单》1张(原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1张(复印件)、《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发票签收《证明》1张(原件)、《分期付款协议》1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与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被告承包的中卫市都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1550吨单晶方棒项目期辅助用房及102单晶车间强夯工程,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依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516171元,最终按审定结算造价1500000元支付。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约定2019年8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0万。但被告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516171元,最终按审定结算造价1500000元支付。但被告仅支付1100000,尚欠原告40000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2019年11月付清40万欠款,则原告不在追究违约问题;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可按分包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973元(以下欠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并主张至被告付清之日”,主动下调违约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7973元(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
如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4989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O二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