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623号
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万广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海亮国际9-2-1002室。
被告:宁夏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利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宏,男,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2-2-102号。
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文上海分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宁夏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海世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水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被告天山海世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30000元,支付利息7090元(以73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0%计算为1789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5%计算为5302元),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737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被告水文公司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指令其下属水文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5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730000元,以上5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付款人为被告天山海世界,付款人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被告绿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0日,汇票上并均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原告收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委托中行银川市兴庆支行托收,该支行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托收凭证》。汇票到期日届满后,汇票付款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迟迟不予支付票据款,原告及原告托收行多次与该付款行沟通后,该付款行告知已通知过天山海世界,但该公司一直未同意支付,故无法支付,且该公司在该行已有多张到期汇票未支付。2019年12月12日,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以“付款人与对方单位沟通线下支付,故拒付”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实际上,被告天山海世界在汇票付款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前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收到拒付书后即联系并通知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水文公司,两公司承诺予以协调处理,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水文公司辩称,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纠纷,水文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当事人,没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水文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水文公司,属于被告不适格,请求撤回对水文公司的起诉。
水文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涉案票据已被被告天山公司承兑,所以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天山公司承担,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也应当由天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5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和委托付款人压票之间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拒绝证明后并没有通知水文公司,只是通知了水文上海分公司,而且通知的方式不是按照票据法规定,按照票据法规定,原告收到拒绝证明后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前手,但原告不是在三日内通知的,也不是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故水文地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绿地公司辩称,天山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绿地公司开具了73万元的票据,绿地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水文上海分公司。在本次票据纠纷中,绿地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向绿地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因此绿地公司并非此票据纠纷的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绿地公司的起诉。现因天山公司拒绝承兑,造成本次票据纠纷,应当由天山公司承担73万元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
天山公司辩称,天山公司对73万元票据未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向原告分期支付73万元票据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天山公司于2019年4月、5月、6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万元,剩余13万元于7月底之前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5张、中国银行《托收凭证》5张、《商业承兑汇票》5张、《律师催告函》、快递签收返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天山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绿地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为73万元。绿地公司将五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水文上海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水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水文公司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指令其分公司即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将5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天山海世界,付款人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被告绿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0日,汇票上均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原告收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委托收款行中行银川市兴庆支行托收,该支行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托收凭证》。汇票到期日届满后,汇票付款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未向托收行支付票据款,原告及原告托收行多次与该付款行沟通未果。2019年12月12日,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付款人与对方单位沟通线下支付,故拒付”。2020年1月1日,原告委托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水文公司及水文上海分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将华夏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拒付事由通知被告水文公司及水文上海分公司,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承诺予以协调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交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绿地公司作为背书人,被告天山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上述被告追索并要求其连带支付票据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被拒绝付款的五张承兑汇票的金额为7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绿地公司、天山海世界支付票据款73万元及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7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关于被告水文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水文公司确实不是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但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是被告水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水文公司承担,故被告水文上海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水文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水文公司及水文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二被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发送的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超出了原告收到拒付证明后的三天,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依据该规定,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73万元及利息7090元,2020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对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毛珍兰
人民陪审员   岳军萍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记员   顾秀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