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502执60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执行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执行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5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件款276.498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0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79.5032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苟飞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凤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