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万广达,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侠林,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启动鉴定程序并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混同为同一主体的裁判行为显属错误而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的工程量存疑,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错误裁判行为而应予纠正;3.涉案《工程量确认单》因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涉案合同约定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一审法院依据《询证函》认定工程款显属不当而应予纠正;5.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现象,经过涉案项目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将存在虚报工程量嫌疑的范围排除在结算之外,并最终确认桩基工程价款为2656736元。在形成确认意见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项目甲方多次交涉,就工程量存疑的范围经过沟通达成结算,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打听到所形成的结算额为1470000元,且涉案项目甲方已支付部分款项。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将会导致本案中的同一工程量重复主张工程款的现象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合法有据;二、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令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1876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476元,并主张至付清之日,两项合计4812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宁夏某某质电厂1*30MW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项目现有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碎石桩、CFG桩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综合单价为:碎石桩24元/米,CFG桩C30普通混凝土为560元/立方米,使用抗硫水泥,CFG桩单价再增加100元/立方米;使用商砼抗渗等级为P8时,CFG桩单价再增加20元/立方米。合同工期暂定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计划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到计价款的80%(含扣减甲方垫付的各种费用),办完竣工结算后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至计价款的95%(含扣减甲方垫付的各种费用),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额。但付款以建设单位的付款到位时间为准,最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监理方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期间单位工程竣工均出具了同意竣工的意见。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8日,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4787682元的增值税发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复核帐目,向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询征函,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下欠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4187682元工程款。另查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9年4月2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宁夏某某质电厂1*30MW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下欠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4187682元工程款,且双方均认可双方只有此项工程业务往来,故对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76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并主张至付清之日,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同时约定了“付款以建设单位的付款到位时间为准,最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逾期利息应当于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计算至2019年1月3日,金额为399464.7元(4187682元×4.75%÷365天×733天),2019年1月4日始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76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9464.7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以上合计4587146.7元;2019年1月4日始的工程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按4.7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9元(减半实收),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49元,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66元,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注销,故一审法院判决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对于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虽然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对工程量的审批程序,但其最终确认工程量的主体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于合同约定流程的变更。故一审法院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处理正确,依据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确定涉案工程工程量并无不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确定了工程量,而涉案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双方已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且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询证函》上明确载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栏内列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与本公司往来款项的有关数据并签章”,并不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询证函》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开具发票与《询证函》比较后所给出的数字核对意见。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能以《询证函》为确认工程款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工程范围与涉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一致,其应当就涉案工程向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除涉案工程外还从其他案外人处承包了关于宁夏某某质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中地基工程,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所形成的结算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497元,由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