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181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园4-10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万广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9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01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3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59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于2017年6月6日保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福利路永盛家园1幢1单元302号、502号、602号、702号房屋,由于上述房屋为备案房屋,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的营业场所,查明该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59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志军
审判员翟国印
审判员何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勇
书记员张伯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