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5民初813号 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8539213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分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分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74890188P。 法定代表人:**,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21090608671。 法定代表人:**2,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冶喜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杰 书 记 员 杨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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