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胡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晓平。
委托代理人:***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强立即向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胡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部分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强领取的60000元款项与施广友有关,且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胡强足额支付工资,故本案的款项与其工资无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胡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胡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强立即向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胡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强于2013年1月31日入职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在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副总经理,自2015年9月起离开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胡强在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支生活费、备用金等款项往来。2014年2月15日,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500元到胡强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3日,胡强收到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晓平交付的现金60000元,出具了收条给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收执。该两笔款项均无注明款项性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应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胡强转账6500元及支付现金60000元,是发生在胡强任职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而此期间双方存在借支等款项往来,该两笔款项并无注明性质,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清楚知道款项支付的原因及性质,且双方没有对款项往来进行明确对账或结算,并不能认定胡强所答辩认为“25000元是我2014年2月2日到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而另外的6500元是胡强给我报销的费用”的意见不成立,况且在另案中已查明60000元中的35000元施广友已确认从胡强处收取。为此,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胡强对该两笔款项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并不能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对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胡强返还不当得利6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胡强收取的665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否向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6500元。
关于胡强收取的665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否向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65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因此,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胡强收取的60000元款项没有给施广友,或者即使有35000元交给了施广友,也仅是胡强的个人行为,胡强的工资已经结清,胡强不应当收取其他的款项。对此,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显示,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胡强转账6500元及支付现金60000元中,包括有施广友的工资及胡强本人的报销费用。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胡强转账6500元及支付现金60000元,是发生在胡强任职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而此期间双方存在借支等款项往来,该两笔款项并无注明性质,双方亦没有对款项往来进行明确对账或结算。因此,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胡强收取的66500元是不当得利,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