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802民初2810号
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与施广友合伙承揽原告电梯安装工程,原告多次向胡强、施广友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65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60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66500元。根据原告的核算,其已超额支付被告及施广友工程款。2016年6月1日,施广友将原告诉至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6)粤1802民初2715号,二审案号:(2016)粤18民终2601号],称原告拖欠其电梯安装工程款,并申请了被告作证。被告作证认可其领取了上述66500元款项,但其否认与施广友合伙承揽原告电梯安装工程的事实,并称其不是工程款债权人。由此导致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继续向施广友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承认其与施广友合作承揽原告电梯安装工程,不是工程款债权人,那么被告领取原告上述66500元电梯安装工程款则缺乏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及《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常居住地是清远市清城区;2、银行明细单、收条,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5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3、(2016)粤18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8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5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被告否认其与施广友存在合伙承揽原告电梯安装工程,否认其是电梯安装工程款的债权人,被告收取前述款项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4、情况说明、胡强借支统计表、借支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借支的形式向原告领取工资,原告已经以借支的形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取得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划转的6500元款项、2015年2月13日交付的6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收条》收取的60000元是***代表原告支付;6、《胡强、施广友安装队收支结算汇总》,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施广友结算电梯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将其个人已经领取、拖欠的款项(2014年2月15日6500元、2015年2月13日60000元、欠原告购车款768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代施广友领取工程款时均写明“代施广友”等相关备注,2015年2月13日60000元是被告个人领取。
被告胡强辩称:60000元中有35000元是给施广友的工资,25000元是我2014年2月2日到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而另外的6500元是被告给我报销的费用。
被告胡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副总经理,自2015年9月起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存在借支生活费、备用金等款项往来。2014年2月15日,原告转账65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交付的现金60000元,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该两笔款项均无注明款项性质。
施广友诉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粤18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判决书中查明,胡强出庭作证称:60000元中有25000元是属于其本人的款项,另外的35000元是属于施广友所有。***已当庭认可了其已收到该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应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向被告转账6500元及支付现金6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任职原告公司期间,而此期间双方存在借支等款项往来,该两笔款项并无注明性质,原告应清楚知道款项支付的原因及性质,且双方没有对款项往来进行明确对账或结算,并不能认定被告所答辩认为“25000元是我2014年2月2日到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而另外的6500元是被告给我报销的费用”的意见不成立,况且在另案中已查明60000元中的35000元施广友已确认从被告处收取。为此,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对该两笔款项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并不能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原告清远市巨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