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凉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凉城县。
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临县。
被告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四维堵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本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
法定代表人郭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凉城县八-十公路13公里加5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被告四维公司所有的晋ACN230号捷达牌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Ⅹ级伤残。晋ACN2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3406.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尽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是直接责任者,对各项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四维公司支付了54756.46元尽了最大的努力。本人是农村孩子,打工糊口,收入有限,请法院慎重考虑。同时原告支付的无发票医疗费23000元需法院核实。
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原告对各项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四维公司支付了54756.46元,占到了医疗费用的71%,因此不应承担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无票医疗费23000元需法院核实。晋ACN23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本公司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长数额大不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个体医生出具的医疗费23000元单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晋ACN230号捷达牌小轿车沿凉城县八-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加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过道路的无牌照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凉城县医院处置转入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内踝、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78150.59元,其中被告四维公司垫付54756.4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及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15%,评定为Ⅹ级伤残。晋ACN23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维公司,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未在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被告***的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四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ACN23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被告四维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四维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应由晋ACN230号车的三者险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维公司承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150.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56天);3、营养费2240元(40元×56天);4、误工期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达600余天明显太长,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3119.78元(33434元/365天×180天);5、住院护理费为5129.60元(33434元/365天×56天)元;6、残疾赔偿金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总计为150179.97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549.38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129.60元+误工费13119.78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50841.41元((医疗费681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70%),其中在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被告四维公司赔偿841.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四维公司垫付的54756.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款841.41元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四维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549.38元(77549.38元+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53915.05元(54756.46元-841.41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75.5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四维公司负担1605.50元;鉴定费887元由被告四维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