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7民初24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积明,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晋联国际中心1410。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积明(王秀明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大厦**
负责人:史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四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及被告四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积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万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6600元,按责任划分后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9时10分,刘阳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行驶至太佳高速52KLM处时由于车速较快驾驶员制动不当,致使车辆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奥迪牌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阳君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四维电力公司辩称,1、建议原告撤诉。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对方足额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被告的×××奥迪轿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保险理赔有关规定,被告的保险公司在使用交强险赔付原告方2000元后,剩余费用原告方与被告方保险公司各承担50%。2、被告的奥迪车修理费共73577元,在使用原告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的71577元各负担一半。被告的一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一半因当时只交了押金4000元,尚欠4S店修理费31788.5元。在原告方拒不支付的情况下,乘车人个人垫付此款,故被告主张待原告方的车辆费、施救费最终确定后,将被告方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修理费直接拨付给乘车人蔚积明,不足部分如原告继续拒付,被告将连同尚欠的数万元人身伤害赔偿款一并另行起诉。
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2、本次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刘阳军及***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针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均明确约定“仲裁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质证。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9时10分,刘阳君驾驶原告***所有的×××行驶至太佳高速(佳县方向)52KM处时由于车速较快驾驶员制动不当,致使车辆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由***驾驶的×××号奥迪牌轿车(未放置警告标志)尾随相撞,造成×××号乘车人蔚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阳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4月14日刘阳君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刘阳君已付给***用于蔚积明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用36000元;3、刘阳君再次补偿***现金2万元以及强制保险赔付的1万元用于蔚积明后续治疗。被告***称该协议未履行。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号车辆因在2018年4月5日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经双方随机抽签确定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该公司作出SFJD20180801001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本车损失100460元、本车残值460元,实际损失10万元。
另查明,×××奥迪牌车辆系被告四维电力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SFJD20180801001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形成的程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未生效、认定的损失不符合实际、结论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其次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系经本院组织双方随机抽签选定的机构,且鉴定报告并非依据明显不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2018年4月5日刘阳君驾驶的×××号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刘阳君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奥迪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刘阳君、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刘阳君、被告***各按责任比例50%承担。由于被告***驾驶的×××奥迪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按50%比例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万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100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98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4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