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团结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辉,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喀鲁克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心,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智鑫,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峰,男,1971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江阿不都艾尼,新疆春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田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团结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江·买买提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峰,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系于田县教育局纪检书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项目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田县阿热勒乡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阿热勒乡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努尔古丽艾合买提,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生塞地,男,1979年1月5日生,维吾尔族,系该幼儿园前园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阿热勒乡夏马勒巴格村。

法定代表人:牙森买买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古丽居麦,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新疆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于田县阿热勒乡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于田县教育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本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于田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承建范围为教学楼主体建设,不包含室外电力施工,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是在室外配电箱检查停电原因时被高压电击受伤,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雇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之间既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及认定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又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是雇主雇员关系,实属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是买买提明亚森找来的,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涉及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不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伤残赔偿金总额为399,720.8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为农业户籍,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2018年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75元为基数,即(60%+1%)×11,975元×20年=146,0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供电公司不是涉案变电箱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经营者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曲解了法律关于经营者的认定。本案涉案的变电箱产权属于于田县教育局,供电公司对其无支配权利与运行利益,故供电公司不是变电箱的经营者。本案中教育局应是涉案变电箱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2.供电公司对涉案变电箱无维护管理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供电公司与于田县教育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教育局承担。供电公司无权对他人产权的电力设施进行操作,也没有义务进行管理维护,一审判决为供电公司创设业务,违背了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田县教育局是合法用电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幼儿园是用电主体,认定供电公司未签订供用电合同,认定事实错误。4.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系违章操作,属自陷风险情形。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不具备电器操作资格和能力的情形下,不听劝阻擅自进入操作触碰教育局产权的电器设备造成触电,应为其违章操作、自陷风险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和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判决和能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起诉状中述称:“箱变壳体有电将其电倒。”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和能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及教育局项目管理有关人员第一时间对其叙述的箱变壳体有电的部位进行了技术鉴定与人员接触,并未发生再次对人体放电的现象;2.该箱生产厂家为新疆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随设备进场时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合格证、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实验报告;3.设备安装前对箱变整体进行了调试检验,对设备的接地电阻进行了交接试验,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4.有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和田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验收合格证明,也有于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出具的签章认可;5.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在不具备最基本的电工常识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强行打开具有电磁闭锁功能的高压互感器柜门并用低压万用表、手钳子对高压设备进行检查,超出了高压带电设备规定的安全区域而发生触电事故;6.该箱变壳体不仅有警告类标志而且还有醒目的接地装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接地电阻测试报告。该电力设施已交付于于田县教育局适用已过去半年有余,而且该设备未出现任何质量故障,完全在质量控制范围内;7.上诉人随施工合同签署有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范围包含:箱变基础、变压器及附属设备、高压电气导线及高压电缆、电杆。综上所述,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触电事故由其自身盲目自大、无知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被告进行经济赔偿的诉求。

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辩称,以上三个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对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东山公司是涉案教学楼的施工单位,施工发生是涉案楼的保修期,合同范围之内,亚森麦麦提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亚森麦麦提将项目的电路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亚森麦麦提选人错误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东山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存在雇主关系确实有误但是一审中上诉人东山公司诉讼代理人没有承认亚森麦麦提是该项目的施工经理才导致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综上,被上诉人事发当天到事故发生地点排除故障的行为是东山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因此东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伤残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是非农业户口,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虽然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但是被上诉人事发前的主要职业是电工,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基于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供电公司属于本案中供电的经营者,他对供电有支配和运行收益人,幼儿园是用电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向用工单位提供高压用电,幼儿园作为用电方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供电公司在涉案高压电路上进行高压电的输送并获取利益,作为经营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针对和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和能公司是涉案箱变的安装单位,上诉人提交了验收竣工相关证据证明配电箱符合供电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和能公司交付电箱时没有电箱的钥匙使用说明以及紧急救援电话等售后服务相关的资料交给幼儿园。事故发生时,电箱的门是开着的,事故发生当天的停电故障是配电箱出现的问题,事故发生时间是上诉人和能公司的维修期内,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和能公司依法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因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田县教育局辩称:1.东山公司提出来的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我们是跟东山公司签订的合同;2.本案涉案变电箱没有任何指示标志,和能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不认可,对于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认可。

幼儿园辩称:事故发生时和能公司也没有把相关设施的钥匙都没交给我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三龙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与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三龙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93,57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幼儿园忽然停电,负责幼儿园后勤老师乌哈丽罕麦麦提敏给当时负责幼儿园电力建设的阿力木吾斯曼打电话,阿力木吾斯曼接到电话后,通知该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电路承包人即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前去维修。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到场确认学校教学楼内部电路正常后,在返回中,在幼儿园负责人的要求下,进入该校供电箱检查停电原因,被高压电击造成受伤。幼儿园后勤老师乌哈丽罕麦麦提敏立即拨打救护车电话,将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送到于田县人民医院,后根据伤情将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18日出院,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共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582.94元,期间购买卫生设备2,520.00元。后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54,208.08元。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因治疗去和田、乌鲁木齐共支出交通费5,492.00元、住宿费894.0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因本事故致伤左上臂损伤五级伤残;右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20,100.00元;护理依赖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为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支付鉴定费4,200.00元。幼儿园后期教师乌哈丽罕麦麦提敏给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幼儿园负责人亚森塞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40,000元。

本案中,涉案教学楼及供电箱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教育局,该工程于2017年4月开工建设,2017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教育局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直接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

教育局将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东山公司,该工程由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牙森买买提作为东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完成。东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教学楼的电路部分非法分包给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教育局将幼儿园的供电箱安装工程承包给和能公司,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和能公司安装完电箱后没有及时将电箱钥匙交付给幼儿园负责人,在供电箱周围也没有做安全防范措施,未安装提示牌,也未粘贴供电箱出现故障,提供维修技术人员的联系电话等事项。

以上内容由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书证予以印证。

另查明,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婚生子为亚库普江吾布力艾山及玉素甫江吾布力艾山,属于农业户口。事发时,亚库甫江吾布力艾山离年满18周岁还剩10年6个月,玉素甫江吾布力艾山离年满18周岁还剩12年1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在该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由劳务接受方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具备排除高压线路故障的维修资格前提下,明知进入高压电箱有危险而违规操作导致触电受伤,因此,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教育局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所证实的事实,事故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而是过失造成的。另外,《供电经营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电子设备的运行、爱护、管理范围按照资产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发生事故的责任,按照供电设施的所有权确定责任”。因此,被告教育局作为事故发生的供电箱的资产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幼儿园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幼儿园未履行其安全防范职责,故作为供电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山公司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发包方负责赔偿。分包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承包人或者分包人没有相关资格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山公司项目负责人牙森买买提明知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防范条件而将工程的电路部分承包给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因此,被告东山公司应当作为雇主就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履行自己的安全防范职责,未与用电单位签订供电合同,只保障自己的电费收回权,排除了对方安全用电的权利。故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和能公司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一定危险的区域内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规定:“安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被告和能公司在交付使用供电箱后未按要求移交钥匙和安全设施,并在其维修期内,未根据该供电箱事故概率大的特点履行经常性检查职责,也未在供电箱荷侧悬挂引人注目的提醒标志,故被告和能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三龙公司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由被告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牙森买买提以被告东山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施工完成,期间将幼儿园电路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三龙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三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1,311.02元(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582.94元+购买卫生设备2,520.00元+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4,208.08元),属于治疗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而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电业,2018年同业年人均收入90,348.00元,因此原告每日误工标准为90,348.00元÷365天=247.50元/天,而不是按照原告诉请的每天251.00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7.50元/天×180天=44,555.17元。三、陪护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护理天数为89天,原告妻子从事农业,同行业年人均收入为36,504.00元,按此计算,每天护理费36,504.00元÷365天=10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89天×100元/天=8,90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程度,从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确定为残疾之日起20年计算”。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前一统计年。按上述规定虽然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赔偿金额以2019年为基础,但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764元。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同一伤情中存在两种伤残等级时以伤残等级较重的为主,等级较轻的伤残在伤残程度上增加一定的赔偿指标。故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60%+1%)×32,764.00元×20年=399,720.80元。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数量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参照其确定”。第3款规定:“受害人被认定为残疾后,其护理程度根据其离不开赡养人的程度而定”。在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生活中原告主要由妻子照顾,妻子的护理费以每日100.00元计算,共20年,共计730,000.00元(每日100.00元×365天×20年)。法院认为以总护理费的一半即365,000.00元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六、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按照于田县财政局(2014)52号文件精神,每日按60.00元计算,原告住院累计89天,伙食补助费共计5,340.00元(每日60.00元×89天=5,340.00元)。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书中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法院认为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营养费比较合理,因此营养费为5,4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期限和赔偿时间,参照提供人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20,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扶养费。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婚生子亚库普江吾布力艾山及玉素甫江吾布力艾山属于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亚库甫江吾布力艾山离年满18周岁还剩10年6个月,玉素甫江吾布力艾山离年满18周岁还剩12年10个月;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421.00元,因此原告应负担亚库甫江吾布力艾山抚养费为98,920.08元(9421元÷12月×10年6个月=98,920.08元);负担玉素甫江吾布力艾山抚养费120,902.32元(9421元÷12月×12年10个月=120,902.32元),两项合计219,822.40元,由于孩子属于夫妻共同抚养及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伤情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为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54,955.6元(219,822.40元÷2=54,95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58,881.25元,其中超出3,925.65元部分不予支持。十、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因治疗所支出交通费5,492.00元、住宿费894.00元及鉴定费4200元共计10,586.00元法院认为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该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赔偿金额共计1,386,868.59元。由于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金额的50%即693,434.295元;被告幼儿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8,030.29元;被告教育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9,343.43元;被告东山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8,686.86元;被告和能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8,030.29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9,343.43元;被告三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供电经营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田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9,343.43元;二、被告阿热勒乡双语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8,030.29元;三、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8,686.86元;四、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9,343.43元;五、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8,030.29元;六、被告新疆三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6.98元,由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负担6,930.79元、由被告阿热勒乡双语幼儿园负担4,331.75元、由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2.70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负担866.34元、由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国网电力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1.于田县教育局用电申请书。2.高压供电答复单一张,3.于田县教育局电费发票四张。证明的是从用电报装到现在用电主体一直是于田县教育局,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幼儿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东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和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质证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申请和签合同的主体是教育局并不排除用电主体是幼儿园。

于田县教育局质证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我们认可,幼儿园的费用是从学校自己出去的,财务是我们管的。申请书和答复单,当时全部108所幼儿园的都是教育局统一签字盖章,所以我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三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目的我们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免除上诉人相应的责任。

和能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1.涉案产品的合格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本身没有问题。2.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由两个单位签章,发包方于田县教育局现场检验的意见是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8月12日,验收的内容包括6大项。证明移交、单客户签收处有教育局周同伟签字。3.涉案变电箱的一组照片,上面有明显的表示。明确写了高压危险,防护栏没有安装,设计时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东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识,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没有教育局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来源不明,是否是在事发当场拍的不清楚,而且这个照片是足够放大之后拍,这个牌子有没有起到足够警示的作用。

于田县教育局质证认为:验收意见单上客户签字很明显不是我本人签字,最好能提供原件。客户验收意见单是我方第一次见到,之前都没有看到。对于实验报告我们只是跟和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证据上的几家公司有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我们不知道,我们是全权委托和能公司施工,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按照变电箱的安装要求,应该有提别醒目的危险警示牌,整个变压器安装都委托给和能公司包括实际,所有的变压器安装完之后必须要有防护栏,这组证据也不认可。

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三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以上证据不能免除上诉人相关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在幼儿园的供电箱检查停电原因致使被高压电击受伤,综合全案,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前提下,明知进入高压电箱有危险而违规操作导致触电受伤,因此,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供电经营规则》认定于田县教育局作为事故发生的供电箱的资产所有人,于田县教育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作为供电箱的使用者未履行其安全防范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山公司明知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防范条件而将工程的电路部分承包给原告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供电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履行自己的安全防范职责,因此,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和能公司在交付使用供电箱后未按要求移交钥匙和安全设施,并在其维修期内,未根据该供电箱事故概率大的特点履行经常性检查职责,也未在供电箱侧悬挂引人注目的提醒标志,因此,和能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庭审审查明事实,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与被告三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三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各主体的过错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划分责任,即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承担赔偿金额的50%即693,434.295元;幼儿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8,030.29元;教育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9,343.43元;东山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8,686.86元;和能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8,030.29元;电力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9,343.43元;三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山公司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东山公司是涉案教学楼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涉案楼还在保修期内,且事故发生当天,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到事故发生地排除故障的行为是东山公司项目经理所安排,因此不能免除东山公司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是非农业户口,一审中已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按城镇户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吾不力艾山买提卡司木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供电公司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属于本案中供电的经营者,为供电运营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向用工单位提供高压用电,幼儿园作为用电方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供电公司在涉案高压电路上进行高压电的输送并获取利益,作为经营商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和能公司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和能公司是涉案变电箱的安装单位,上诉人提交了验收竣工相关证据证明变电箱符合供电的要求,但是和能公司交付变电箱时没有交付变电箱的钥匙使用说明书以及紧急救援电话等售后服务相关的资料交给幼儿园。因此,和能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78元,由上诉人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3.74元、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负担1533.59元、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玉素甫江依力哈木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再丽芒力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