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6民初482号
原告:新疆跃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吾宗肖乡塔西力克村65号。
法定代表人:图尔荪麦麦提图尔荪尼亚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摸合塔尔依明江,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室。
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团结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址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东山公司员工宿舍。
第三人:于田县民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团结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鑫,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跃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跃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工程款3,116,0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原告承包于田县托格日尕孜乡幸福大院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原告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并且按审计实际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合同价款以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款项为准,***只收取工程总价7%的服务协调费。该工程项目原本是属于第三人,第三人经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把整体工程转包给***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9日,经过第三人和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新疆万方汇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9,683,889.8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589万元工程款,但剩余的3,116,017.52元拒绝支付。第三人于田县民政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责任风险,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跃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不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跃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64.07元,本院退还予原告新疆跃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威海丽且姆阿卜力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热依拉木 阿 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