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411号
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被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被告:曹阳强,男,1983年8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与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曹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被告东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材料款45,96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曹阳强从被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洛浦县山普鲁镇,纳瓦乡,多鲁乡等乡镇的建设工程供应沙石料。并按照约定2018年5月初至2018年9月向上述工程供应沙石料。2018年9月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拟写一份欠原告45,960元为内容的欠条,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45,9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曹阳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东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砂石料费,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供应,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所述曹阳强所承包的位于洛浦县山普鲁镇、纳瓦乡、多鲁乡等乡镇的建设工程是从被告公司承包的毫无依据,曹阳强没有从被告公司承包过任何工程,所以原告所述的砂石料材料费与被告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款为45,960元。上述证明上有被告**的签名并按手印。
被告东山公司质证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被告东山公司针对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曹阳强所说的山普鲁镇等乡镇的工程是由曹阳强公司依法进行招标的。不是从被告公司承包的。
原告质证为,原告不知情这个情况,因原告不知道该项目承建方去乡镇府询问,是乡政府给原告写了东山公司的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给纳瓦乡、山普鲁镇、布亚乡等工地运送沙石料款为45,960元。
上述证明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东山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通话录音,无法认定通话对象为曹阳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被告**口头约定位于洛浦县山普鲁镇、纳瓦乡,多鲁乡、布亚乡等工地运送沙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上述工地运送沙石料。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沙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车号:×××,车主: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身份证号:XXX,电话:133XXXXXXXX;送工地沙石料:纳瓦四大队,山普鲁镇阿亚克艾日克村,山普鲁镇色日克村,总闸口,布亚乡19大队,布亚乡1大队,布亚乡3大队,多鲁乡勤艾日克小学,纳瓦乡7大队。沙子(5车),石子(23车),粗砂(17车),细沙(4车);总闸口戈壁一车600元×3=1,800元,纳瓦9大队4车戈壁一车500×4=2,000元,总闸口粗砂6×900=5,400元,布亚三大队、一大队、十九大队,多鲁乡色日克村,纳瓦9大队、4大队共(36车)36×800=28,800元;总闸口粗砂,石子共13车13×800=10400;总闸口拉土一车90×4=360元,共计45,960元”上述证明有被告**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后未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沙石料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给被告**提供沙石料,被告**尚欠沙石料款45,96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佐证,该沙石料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阳强、东山公司共同支付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曹阳强是上述工地承包方,东山公司为发包方为由向两名被告主张沙石料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原告提供沙石料的工地是否属于被告东山公司的工地,曹阳强、**和被告东山公司是承包关系或管理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将该买卖沙石料事宜与被告**口头约定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东山公司、曹阳强共同支付沙石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支付45,960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如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尔送阿依阿地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