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团结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62304305164。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上诉交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弥永利
审 判 员 余厚新
审 判 员 杨青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