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通大道173号。
法定代表人:吾不力·阿西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喀尔曼路12号盛世华腾商厦一楼00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玉送·**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田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尕拉镇***62号。
负责人:艾买尔江·卡地,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团结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田站、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支付给**公司的代理佣金计算有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投资代理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承担住宅楼销售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超出部分的所有相关税费,甲方从超出部分里扣除相关税费,剩余部分付给乙方代理佣金”,**公司给付佣金数额需扣除**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税费。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超出3000元/m2部分税费数额进行测算,其中,超出3000元/m2部分含税销售额为7410007.23元,应缴纳税费为2443393.09元,已支付代理佣金为3535000元,**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剩余代理佣金1431614.14元(7410007.23-2443393.09-3535000=1431614.14)。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答辩称,首先,**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关于扣除税费的抗辩或者提出反诉,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其次,**公司对于超过3000元/m2部分的销售成本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当认为**公司已经承担相应税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2796300元,**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关于扣除税费的抗辩或者提出反诉,二审中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法院对二审中双方未形成争议的问题无需进行审查,故**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依据其委托第三方和田市格律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于田县客运站住宅楼项目税金及销售代理费计算情况说明》,以二审判决未从应付代理佣金中扣除税费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艾日登桑
书 记 员 董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