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6民初950号
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牙森买买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提江阿不都**,新疆春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告牙森买买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牙森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提江阿不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承包工程等需要,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等凭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了350,000元,剩余1,3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牙森买买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更没有借款的合意。2.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2016年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建设玉河2015年和***河大桥城市防洪河段水毁修复防护地工程的二标段和三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垫付工程款170万元,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合计4,505,319.2元,项目签证增加工程价款1,779,088.84元,两项合计6,284,408元,项目业主单位向原告拨付工程款3,079,724.64元尚欠工程款3,204,683.5元,原告代理人垫付工程款,发生于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并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除此之外被告个人垫付工程款200多万元,因此原告应当向涉案项目业主单位主张垫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向被告索要,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4.原告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时间合同,在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时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的事实,款项的来源是案外人***,因此本案中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并非是合法的债权,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人是独立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另外,被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结合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的流向可以推断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通过虚假诉讼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之第一项,涉案借款合同是原告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牙森买买提之间发生。通过庭审提交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查看,涉案3份借款单上载明借款人为牙森买买提,出借人处没有具体出借人姓名(公司或者个人名称)。涉案三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显示的付款方均为***,收款方为牙森买买。因此***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此,东山公司并非涉案借贷的出借方,涉案借贷的出借人应为***。东山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75元,按规定予以退还给原告新疆东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吉乃 特安外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