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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9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刘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1521397.43元的事实,但对该款项刘某仅主张应取得工程款9690000元,刘某自认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代付款项8190000元,对于已付款项应当由某公司提交相应证据;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刘某应取得的工程款、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由刘某提交证据的认定系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 某公司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当就欠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已收款8190000元没有任何收款凭证和对账记录,不符合常理;4.案涉项目结算价位11521397.43元,经被上诉人核算扣除相关税费和下浮调减后工程款为9653510元,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9348237.98元(材料商、劳务费向劳务公司及部分施工费向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覆盖上诉人主张的应付9690000元绝大部分,若有剩余款项已远低于其主张的150万元,故上诉人计算的利息基础不实;5.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判令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有权要求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结果是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应当支付工程款是多少,一审法院运用举证责任错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案涉项目的审定结算价格,总价11521397.43元,已付多少的举证责任不应当有刘某承担,而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即便按照某公司答辩,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在审定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税金和下浮,应付款是9653610元,通过代付材料商、向劳务公司代付劳务费、采购款等已付款为934万元,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法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1,75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起算至2024年6月24日,共计44个月,按照年息3.85%计算,利息为211,750元)以上合计为1,711,750元;3.判令某公司向刘某支付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经于田县人民政府民政局招标,某公司中标承包于田县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项目。2020年5月经晋某介绍,刘某承包该项目的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工程。2020年10月23日经于田县审计局审定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项目报审结算金额为14,737,584.53元,调整(核减)金额为3,216,187.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1,521,397.43元。 2021年,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一审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某公司应否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相关利息; 一、如何认定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某公司将案涉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刘某。虽然刘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刘某通过晋某介入工程施工。刘某提交的付款详情审批人员均为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及公司法人。刘某通过企业内部设置的审批流程发送的付款详情能够证实刘某参与工程施工并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事实。故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某公司主张,付款详情第一审批人为晋某,晋某系某于田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此看出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付款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但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合同或者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且某公司否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内部承包关系。故无法认定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无法认定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更不能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据刘某提交的证据于田县农村幸福大院工程项目由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直接违法转包给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与案涉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刘某有权要求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某公司应否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相关利息问题,关于具体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刘某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0,050,000元,扣除应缴税费及下浮调减后,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的工程款为9,690,000元,某公司已向刘某支付的工程款为8,190,000元,目前还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刘某认为付款详情载明的支付款项3,490,210.46元已计入某公司的已付款项,但未交相关支付凭证。某公司对刘某主张的实际总工程款、已付款及未付款均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刘某、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处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程款、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02.87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新证据:1.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2.材料购销合同(电线、电缆)、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4张)、销售清单;3.材料购销合同(模板、电缆、PVC管)、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3张)、销售清单;4.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销售清单;5.岩棉板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出库单、发票(6张);6.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10张);7.镀锌管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8.与胡杨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7张)、销售单;9.与疆成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销售清单、出库单;10.方木、木制板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运货单;11.钢材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2)、发票(5张);12.塑钢材料、铝合金、钢化玻璃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送货单、运货合同单;13.烧结多孔砖材料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3张);14.供货合同(钢筋混泥土移动房)、回单、发票一张、附件、策勒县新恒基送货单;15.玻璃钢化粪池材料购销合同、回单、发票5张、附件、出库单;16成品消防水池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17瓷砖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18.植树琉璃瓦等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19.多孔砖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20.柴油发电机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2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回单、附件;22.配套用品(热水器、枕巾、枕头、三件套、家具床)’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23.配套用品(枕巾、枕头、三件套、罗马轩、窗帘);24.热水器购销合同、回单、附件;25.监控材料购销合同、回单、附件;26.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回单、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我方已付工程款9348237.98元,应付款9653510元。 刘某质证认为,1.本组证据一直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但本案一审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请二审法院核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应提交但未提交的原因;2.本组证据9、10、12项中刘某已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审批后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抵扣;3.上诉人施工的案涉项目包含工程施工和配套设备设施两部分,各部分的款项在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当中是可以作出明确区分的,本案一审我方要求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将审计报告向法庭提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应当出示但未出示,导致两部分的款项无法确认;该组证据21-25项为设备配套设施部分,非为我方主张的部分,该部分款项共计1157017.91元,因此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该部分影响我方支付款项基数为10364379.57元,扣除21-25项部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代付款项为8191220.07元;4.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监控是由刘某进行安装完成的,依据我方一审中证据2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确认案涉项目现场由刘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该案的原告,因此现场监控证据25项并非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及安装的。 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7、8、10、11、12、13、16组合同真实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依法确认;2.项目款项中所涉及到的17、19明显可以看出对方是以合同价计价,付款凭证、实际付款与合同价之间存在差异,若能认定已付款均与本案有关的话,应当以实际付款的数额来作为已支付款项的计算依据,而不能以合同价来确定;3.证据中所涉及到的14、15、16、17、19、20、21、22、23组证据中一部分由14各项目有分配明细附件,有明确分配明细附件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后做出已付款数额的认定,还有一部分已付材料款应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分配确认单(建筑材料)如何进行14各项目组涉及本案的先拜巴扎中的分割,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以后作为案涉项目的待付款;4.关于劳务费的证据我只看到合同没有付款凭证,这个120万元的劳务费是14个分项的劳务费,还是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由上、被上诉人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于2-20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第2-2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第1,第21-25组证据根据其他证据做综合认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暂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对已付款8191220.07元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刘某承包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工程。2020年10月23日经于田县审计局审定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11,521,397.43元;且2021年,于田县先拜巴扎农村幸福大院及设备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1,521,397.43元,且也同意对于案涉工程整体采购设备进行扣减,根据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所载明内容除集体采购的设备项目外,刘某认可其他单项支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合计8191220.07元,对于8191220.07元已付款部分,双方并无争议,对于未付款中某公司针对以下几笔费用应予以扣减:1.案涉工程的监控费用,2.案涉工程的税费;3.2%的管理费;4.招投标费、规费、设计费、质保金费用。本院做如下评判:关于案涉工程的监控费用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工程的监控费用的问题。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监控材料费102020.84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并提交其与新疆义博和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在生效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刘某将案涉工程的监控系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且判决刘某给付***工程款250000元,因此,案涉工程监控费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刘某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达成协议,因刘某属于自然人,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转包无效,某公司仅出借资质并向***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刘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某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但截至本院二审,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工程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主张刘某支付2%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招投标费、规费、设计费、质保金费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也不认可,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刘某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前期存在几种采购变电箱、电缆、配套设施等费用,根据审计报告应扣减的金额为1685685.18元,对此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刘某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审计价11,521,397.43元-1685685.18元=9835712.25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缴纳税费的问题。双方之间虽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缴纳税费是实际施工人及企业应尽的义务,故,刘某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应予以扣减;根据双方核对,双方对进项税及销项税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核对的计算方法计算案涉工程的销项税为9835712.25元÷1.09×0.09=812123.03元;本案的进项税为刘某自认收到的工程款金额8191220.07元及税额为667591.46元进项税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某公司虽不认可,并抗辩称案涉工程的进项税金额为667979.19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进项税金额应以刘某提交的交税凭证予以认定,金额为667591.46元,据此,本案的增值税金额为812123.03元-667591.46元=144531.57元,对于附加税金额,双方均认可应以增值税的10%,作为计税依据予以抵扣,金额为144531.57元×10%=14453.15元,对于印花税,双方均认可缴纳的款项为17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某公司辩称企业所得税应由刘某缴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个人并非缴纳企业所得税主体,双方又未对企业所得税的缴纳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案涉工程应扣减的金额为144531.57元+14453.15元+1700元=160684.72元。故本案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应计算为11,521,397.43元-1685685.18元-8191220.07元-160684.72元=1483807.46元。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支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并完成审定结算,故应以竣工次日为竣工额给付额给付会之日即利息起算日期,金额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准,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即1483807.46元×3.85%÷365×1340=209725.01元。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48380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725.01元,共计1693532.47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2.87元,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900.82元,由刘某负担20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5.75元,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801.64元,由刘某负担40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热伊莱·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