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496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支付原告工资168,000元,并支付利息12,082.23元(2022年8月至2024年8月20日,按年利率3.8%LPR计算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024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LPR计算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被告某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给付劳务费的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费4,15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被告某某甲公司在阿勒泰市阿苇滩镇专业分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阿克哈仁村某某工程工作,其中将阿克哈仁村某某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让杨某甲找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干钢筋工及点工。2022年9月左右,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完成了工作任务,总共应当向原告支付333,380元,已经支付了165,380元,现剩余168,000元未支付。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某在微信上结算,确认剩余168,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剩余的费用。被告彭某利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将属于原告的工资从被告某某甲公司处领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是农民工的直接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某某甲公司因工作失误,未审核被告彭某提供的农民工的信息就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拿到工资。原告为了催讨工资,已二次从巴州焉耆县来阿勒泰市,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3,157元(287元/天×11天)、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4,157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缺乏诚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为劳务费,被告某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不应当适用农民工保障支付条例,该条例适用前提非常明确为农民工工资,并非施工某一工种的承包人的劳务费,在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页第三行中也明确自认了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是原告以及其他农民工共同的劳务费用总价为333,380元,本次诉请的是剩余的168,000元,并非某个具体农民工的工资因此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农民工保障支付条例。被告某某甲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与被告某某甲公司并未就利息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误工费、车费,被告某某甲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某某甲公司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被告某某甲公司认为车费及误工费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微信群名称为“阿勒泰阿苇滩村某某项目(10)”的群成员包括彭某、王某等10人,该群的设立目的是各方能够及时沟通及了解,证实原告在2021年9月就已经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并与被告彭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存在直接沟通协作的关系,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1.原告与被告彭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打印件,证明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某通过微信进行结算,被告彭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结算单,上面写明钢筋王某168,000元,双方微信中共同确认剩余费用168,000元未支付,被告彭某承诺先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后期支付。被告彭某承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68,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按约定履行。
2-2.报案材料,证明2024年1月被告某某甲公司得知原告还未收到工资,就联系到阿苇滩镇司法所,并向阿勒泰市公安局进行报案,报案材料内容称被告某某甲公司将阿克哈仁村某某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包工头彭某,且根据彭某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个彭某的事实。该报案材料系阿苇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给原告提供给被告某某甲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某某甲公司为专业分包方,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3.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1张,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发放12月工资5,970元。原告在案涉项目应取得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某某甲公司委托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来支付,因此在彭某无法支付剩余工资款项时被告某某甲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再依法追偿。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是一个群聊,而该群组中所有的聊天参与人员均不是被告某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聊天内容均是原告与其他不明身份的第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施工内容是被告某某甲公司承建工程,原告是雇佣从事相应的施工,群聊中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在该聊天记录中均无法反映。对证据2-1不认可,被告某某甲公司无法核实聊天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彭某本人,其次对于双方的聊天内容真实性被告某某甲公司也不知晓,也无法反应与某某甲公司有何关联性,显然是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个人进行结算,付款也是由被告彭某自行支付,在聊天记录中被告彭某提出这次先给原告支付40,000元,让原告发四张卡过来,在和田的工地上给原告付,显然仅从该句聊天内容中就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均是在为被告所分包的工地上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彭某并不依赖于被告某某甲公司是否付款,而向原告进行支付,而是以其自有资金分配支付,同时也可以证实原告劳务费的结算以及付款义务人均为被告彭某并非被告某某甲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该图片并不符合结算单的构成要件,结算单应当至少有结算人或者被结算人同意认可单方或双方签字,而该单据中均没有签名,看不出该单据出具人是谁,从内容来看原告也仅是进行了钢筋部分的施工,其余木工、抹灰等均不是由原告提供,且该单据中有***管理人,仅从字面来看***是进行现场管理,以此挣取管理费,与原告在证据1中主张的原告参与土建施工不符,显然原告仅是提供了部分的劳务。对证据2-2不认可,该份报案材料中既无被告某某甲公司的公章也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若原告想要证实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公安局报案回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仅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份流水记录从打印形式均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从内容来看整个表格为扭曲的,显然并非是从银行系统中打印的。原告陈述该份证据是由司法所提供,调取证据应当有提供证据的单位加盖公章,而该份证据从其内容及形式上均无法确认来源,也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凭该份明细无法反映某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依据被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也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支付用途是否为原告劳务费用。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2022年3月18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某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人为新疆某某甲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某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某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7,985,373.5元,除部分质保金以外已全部付清。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不认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22年3、4月,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阿勒泰阿苇滩村某某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在2021年9月就已经在阿克哈仁村进行牛圈、养殖圈的施工,而该这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却是在2022年,因此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务承包作业范围为清包工,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只承担了劳务工资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并非施工。
经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1为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图片,原告出示了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彭某干活,被告彭某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68,000元。证据2-2为打印件,无签名及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某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证据2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彭某找原告前往阿勒泰市阿苇滩镇阿克哈仁村某某工程项目提供钢筋劳务,原告组织其他农民工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2024年7月23日,被告彭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图片一张,上面写明“钢筋王某168000元”,并在图片下方回复原告“这个显示你还有16.8万元;你和***算完的是不是”,原告回复“嗯,对的”,被告彭某又回复“这次先给你付四万,你发四张卡过来,我在和田这边工地给你付。今天发过来,我下午把工资表做上去”。2024年8月16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发送“你把你的二维码给我一个”,原告向被告彭某发送二维码图片,被告彭某问原告“收到没有”,原告回复“三千”,被告彭某“你这两天先用,我尽快过去”。
2022年3月18日,被告某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包阿勒泰市农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劳务部分,劳务承包作业范围为清包工。2022年4月14日,被告某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包阿勒泰市农场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劳务部分,劳务承包作业范围为清包工。
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并非原告一人劳务费,包含钢筋班组其他人员工资及部分垫付的材料款。原告自认被告彭某已经支付过165,380元。2024年8月16日,被告彭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扫码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被告彭某支付的车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误工费、车费是否合法有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彭某找原告从事劳务进行结算,并给付部分劳务费,结合原告的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彭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4年7月23日,被告彭某与原告微信确认未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6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微信截图中显示2024年8月16日,被告彭某已经向原告微信扫码支付了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被告彭某向其支付的车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认可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除本案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3,000元为车费不扣减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当在被告彭某应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进行了结算,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彭某履行债务。故被告彭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000元(168,000元-3,000元)。
关于被告某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主张被告某某甲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其所要工资的组成部分包含去他人员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王某带领工人从事钢筋劳务,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定义的农民工,实际为钢筋班组的班组长,原告依据此规定要求被告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明确劳务费的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未支付劳务费,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支付,并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何时向被告彭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6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时间及标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车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但未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无法证明该诉讼请求的是如何形成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