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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廖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骆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某及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由新疆某建设公司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3月18日利息57,804元,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骆某某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认定错误,骆某某作为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骆某某未提供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合同或授权书”“合同谈判、签订、履行和结算由廖某某与骆某某个人进行”为由,认定骆某某行为系个人行为,该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职务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骆某某曾任新疆某建设公司多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于田县妇幼保健站业务用房项目”中与廖某某口头约定分包安装工程、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即便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未授权骆某某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但该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廖某某。一审法院仅以“无书面授权”否定职务行为,忽略了项目经理的法定职权范围及职务行为的外观表征,法律适用错误。2.新疆某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向廖某某支付72,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合同关系,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72,000元的交易附言为“付幼儿园工程款”为由,认定该款项系代付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新疆某建设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企业,若仅为代付,完全可以在转账时备注“代骆某某付款”,但其未作此备注,反而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廖某某支付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结合廖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提及新疆某建设公司参与工程结算的内容,足以表明新疆某建设公司实际认可并履行了案涉分包合同。其次,一审法院以“交易附言与项目名称不一致”为由否定付款关联性,过于机械。实践中,建设工程企业多项目并行时,付款备注与具体项目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不能仅以此否定款项性质。新疆某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已构成对合同关系的追认,依法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未过”的认定虽未直接影响骆某某责任,但本案若新疆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廖某某对骆某某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即便退一步认为骆某某行为系个人行为,廖某某对骆某某的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结算单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明确了欠款金额,应视为履行期限已确定。廖某某于2025年3月18日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冲突。该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本案中,结算单已明确欠款金额,属于可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廖某某2025年起诉已超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职务行为认定及诉讼时效适用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某某辩称,骆某某一直给本人廖某某说的自己是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是代表新疆某建设公司同本人廖某某签订的合同结算,案涉款项也均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并且廖某某在2024年通过电话向骆某某催要案涉款项,骆某某也同意支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 新疆某建设公司辩称,骆某某向廖某某分包案涉工程系个人行为,新疆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义务。案涉项目并非新疆某建设公司中标或参与施工项目,同时新疆某建设公司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投标和施工合同的签署。也未委托骆某某代为施工管理,骆某某与其个人名义承揽案涉项目与廖某某的口头分包协议结算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属于其在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期间私自承揽项目工程并违法分包的个人行为,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无关。新疆某建设公司向廖某某支付的72,000元是代付行为,并非认可了廖某某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新疆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不具备案涉项目的分包合同主体资格,其次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廖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让其支付的72,000元是因为新疆某建设公司与骆某某的口头约定进行的代付,并非是基于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廖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支付。案涉项目由骆某某个人负责施工的,而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的72,000元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附言明确注明了是付幼儿园工程款,该幼儿园项目是前期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建后由骆某某负责施工的项目,所以新疆某建设公司向廖某某付款时明确备注项目名称是为了方便新疆某建设公司与骆某某以后在幼儿园项目的结算,另外骆某某一方面主张案涉项目的付款责任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另一方面骆某某个人向廖某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2万元,两者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分包给廖某某是骆某某个人行为,所以新疆某建设公司向廖某某支付的72,000元是代付行为,并非认可了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廖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骆某某与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无关,是否已经超过诉时效由法院依法裁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骆某某的上诉请求。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8,653.71元(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5年3月18日,按照LPR3.45%计算)以上合计为358,672.71元;2.判令骆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按年利息3.45%给付原告自2025年3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骆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某某曾经任新疆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的多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职务。2018年,廖某某与骆某某口头协商约定骆某某将“于田县妇幼保健站业务用房”项目的隔断、窗户护栏等安装分包给廖某某。廖某某按照约定完成安装。2019年7月18日,骆某某给廖某某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8年欠334,800元,2019年支付280,000元,2019年工程欠款为425,919元+纱窗11,300元,减去已支付欠款下欠488,000元。”结算单下方处骆某某签字并书写日期。2020年7月20日,新疆某建设公司给廖某某尾号为9517的银行账户转账72,000元,交易附言为“付幼儿园工程款”。廖某某在其诉状及庭审中自认骆某某已付案涉工程款120,000元。另查明,廖某某为本案进行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31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利息;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何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及应付款金额问题。骆某某作为承包人将“于田县妇幼保健站业务用房”项目的隔断、窗户护栏等安装分包给廖某某。双方为此达成了口头协议,故廖某某与骆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骆某某将违法转包而来的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廖某某,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廖某某要求骆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责任主体,庭审中,廖某某主张骆某某为新疆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虽然其公司与骆某某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但案涉工程上新疆某建设公司没有给骆某某授权,同时,新疆某建设公司对骆某某与廖某某的口头协议及骆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的行为均不予追认。骆某某则认为新疆某建设公司给廖某某支付72,000元的行为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或者授权书,从案涉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收方结算都是廖某某和骆某某个人在进行,故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至于,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的72,000元工程款,虽然廖某某和骆某某均认为该72,000元是新疆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但从新疆某建设公司给廖某某支付72,000元的银行回单来看,转账交易附言为《付幼儿园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为《于田县妇幼保健站业务用房》项目,从交易附言中可以看出该72,000元不是新疆某建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而支付的款项。另外,廖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提到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款,且聊天中提到的工程款也与廖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骆某某有关联。这恰恰证明三方之间出来了案涉工程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上的经济往来。骆某某和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多种项目的合作下,不能排除新疆某建设公司付款行为的性质为代付行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廖某某自认已收到7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已收到新疆某建设公司代骆某某支付的72,000元。综上,骆某某口头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廖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新疆某建设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支付责任主体应为骆某某。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廖某某主张结算单上的工程款金额488,000元系属于计算错误,实际金额为492,019元。骆某某则主张,双方经过协商扣除部分费用后的金额为488,000元。从骆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来看,结算单最后一行书写的“减去已支付欠款下欠488,000元。”能够说明双方对已付款项进行过核算。对此廖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该证据的关于计算有误的相关证据。廖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结算时应尽到谨慎核算义务,法院对廖某某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按照结算金额,法院确定骆某某应向廖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8,000元。庭审中廖某某自认骆某某已支付120,000元,新疆某建设公司已支付72,000元,合计为192,000元。工程款488,000元中,扣除已支付款192,000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6,000元。关于廖某某要求骆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廖某某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2019年7月18日。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利息为57,769.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57,804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廖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通话中廖某某要求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但是从通话内容中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结算单》未对款项支付时间明确约定,故,廖某某随时可向骆某某、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新疆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及工程款利息57,804元(截止2025年3月18日),合计为353,804元;二、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某某支付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296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40.05元,155.85元由廖某某负担,3184.2元由骆某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313.36元由骆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骆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这一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骆某某未在一审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且二审也并未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廖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答辩中新疆某建设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的效力仅及于新疆某建设公司本身,不对骆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骆某某以本案超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骆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这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骆某某与廖某某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于田县妇幼保健站业务用房”项目的隔断、窗户护栏等安装进行了分包,无任何书面的合同约定。虽骆某某上诉称其为新疆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工程分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疆某建设公司对骆某某职权范围的限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廖某某。然新疆某建设公司对骆某某职权范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是新疆某建设公司给予骆某某代理的权利,或是骆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骆某某非新疆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涉案项目也并非新疆某建设公司中标,身为新疆某建设公司员工的骆某某要证实其行为为职务行为需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但在一审、二审中骆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由新疆某建设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或其他证据。其次,据骆某某和新疆某建设公司陈述,2019年时骆某某已离职,即2019年7月18日出具结算单时骆某某已经不是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加上骆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也仅有自己的签字,无新疆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新疆某建设公司公章,骆某某也无后续新疆某建设公司对该份结算单进行追认的相关证据。最后,廖某某陈述其在合同洽谈签订时均是与骆某某进行磋商的,骆某某称其是代表新疆某建设公司并通过手机向廖某某出示过委托手续,但廖某某做为一名建筑行业施工的从业人员,在仅见过手机出示相关委托手续,而无任何书面合同签订和结算单未加盖新疆某建设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仍相信骆某某能够代表新疆某建设公司,未尽到合格的审查义务,骆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骆某某主张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新疆某建设公司对骆某某职权范围的限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廖某某,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骆某某上诉称新疆某建设公司向廖某某尾号为9517的银行账户转账的72,000元应当视为新疆某建设公司对骆某某行为的认可。该笔72,000元的银行转账附言为“付幼儿园工程款”,附言名称与涉案项目名称并不一致,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代付,并非是因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骆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佐证该笔转账是新疆某建设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且骆某某与廖某某的通话中涉及的关于新疆某建设公司、骆某某、廖某某三人之间事宜的金额为22.8万元,与涉案项目未结款项并不一致,该份聊天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新疆某建设公司与该涉案项目之间存在关系,且廖某某一审陈述骆某某针对涉案项目已支付120,000元的工程款,新疆某建设公司作为有独立财产的法人组织在对外债务方面应当以法人的财产进行承担,而非通过已不是新疆某建设公司员工的骆某某进行支付相应工程款,新疆某建设公司银行转账的行为不应视为对骆某某行为的追认,现阶段证据的证明力度不足,在无其他证据用以佐证的基础上,骆某某主张新疆某建设公司转账72,000元是对骆某某行为的追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06元,由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