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

周陆兴、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林江鹏,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维学,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思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维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思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施工面积”方面,施工双方已经进行了明确的施工面积结算,应以结算为准。一审法院将“施工面积”认定为“两步架高度42米”违背双方结算的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施工人陈维学和发包方思总公司之间,在案涉承包工作完成后的2014年4月1日就“施工面积”的问题,进行了测算并签署了结算文件,***的工地负责人和思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共同签署,思总公司对结算文件予以认可。本案中思总公司却试图推翻已签署的施工面积结算文件,对“施工面积结算文件”解释为所谓“双方为了解建筑物的面积是多少”,将“施工面积”曲解为“仅有两挑架的42米高度乘以周长”。《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21日,而“施工面积结算”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因此,施工面积结算的文件的效力高于《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不应按补充协议认定施工面积。案涉工地使用的外架,并非两挑架,根据思总公司最后一次庭审前自行提交,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当庭匆匆撤回的证据《施工日志》体现案涉工程的外架长期存在整栋楼外墙施工。因此,施工双方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的“施工面积”应予认可,而不应凭空认定所谓“42米X周长”。2、一审认定“工期”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工期”问题,双方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一份工期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同样是施工双方的工地负责人亲笔签字确认,而且是每方出两名负责人。在该“工期结算单”上,就全部三栋楼(4#、5#、17#楼),每栋楼一共就三个日期,一个“起步时间”,一个“已拆除到第4层时间”,一个“全部外架拆除完成时间”。3.上述三个时间中:“起步时间”对应的是“工期”的起算时间;“已拆除到第4层时间”和“全部外架拆除完成时间”对应的是《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拆除最后两步架的第一根杆”和“拆除最后两步架的最后一根杆”,用以计算“工期”的“终了时间”。思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根本无法解释,施工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签署“工期结算单”和其中的每栋楼上述三个时间的含义。一审法院在计算工期上存在错误。

思总公司答辩称:1、对于计算基数,结合文字理解,应该是思总公司理解的两挑架在墙上的架体立面水平投影面积,而不是周路兴所述满架的水平投影面积。2、对于工期计算。根据补充协议,每栋楼需要查明4个时间:±00起步时间、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拆除最后两步架第一根杆的时间、最后一根杆拆除结束时间。但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个时间节点存在错误。因为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系:“拆除最后两步架的计算时间为拆除该两步架的第一根杆到最后一根杆拆除结束的时间的二分之一来计算起止时间”,最后一个时间节点系拆除最后两步架的最后一根杆的时间,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最后一杆的时间。即各栋楼所对应的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分别为:4号楼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栋楼的逾期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共计38天,取中间时间为19天,超期0.63个月,补偿金额为217.9*42*3*0.63=17297元。5号楼1-25轴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楼段的逾期时间分为两段时间,第一时间段逾期26天,超期0.87个月;第二时间段: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逾期88天,取中间时间为44天,超期1.46个月,两个逾期时间共2.33个月,补偿金额为119.2*42*3*2.33=34995元。17号楼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该栋楼的逾期时间分为两段时间,第一段逾期54天,超期1.8个月;第二时间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逾期20天,取中间时间为10天,超期0.33个月,两个逾期时间共2.13个月,补偿金额为151.4*42*3*2.13=40633元。以上三栋楼逾期补偿金额共计92925元。思总公司已举证证明该款项早在2013年7月19日即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先行预付补偿款10万元给薛宏乔(陈维学出具委托书指定受托人),并在薛宏乔签字的《付款证明单》上直接载明款项性质为合同外增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存在欠付及欠付金额计算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陈维学未作陈述。

思总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受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建公司)为原告,思总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债权转让人陈维学系作为漳建公司申请的证人,而非诉讼权利的主张主体,该案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闽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驳回漳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的权利主张主体系漳建公司,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合同二”,而非以陈维学为合同主体与上诉人签订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即使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标的为同一个,但合同主体完全不同,诉讼主体就完全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完全不同。陈维学虽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但陈维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主张案涉工程款,陈维学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该权利,也从未以其名义向思总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陈维学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所转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4月18日,陈维学将其对思总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时,该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债权也因思总公司履行完毕而消灭。一审法院认定陈维烈所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明显存在错误。一审中,《联发杏林湾1号二期A区外架作班(陈维学)付款明细表》证实思总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共计3533169元,对该明细表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均表示无异议,而该付款明细表的领款人陈维学和陈维烈共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共同体现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班组成员的工人工资表上,陈维烈作为陈维学的亲兄弟,在案涉工程中始终共同管理案涉工程的班组人员,案涉工程后期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均由陈维烈领取。同时,***认可的已付总工程款3533169元的组成部分系含陈维烈所领取的工人工资和借款单的金额,据此足以认定陈维烈系案涉工程项目后期的直接管理人员,其向思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足以证明思总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陈维烈的施工班组亦在2014年12月31日搬离案涉工地。自此之后,陈维学从未出面向思总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未结清。3、即使《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仍不足认定思总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明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最后一个时间节点存在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拆除最后两步架的计算时间为拆除该两步架的第一根杆到最后一根杆拆除结束的时间的二分之一来计算起止时间。”显然,最后一个时间节点系拆除最后两步架的最后一根杆的时间,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最后一杆的时间。即各栋楼所对应的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分别为:4号楼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栋楼的逾期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共计38天,取中间时间为19天,超期0.63个月,补偿金额为217.9*42*3*0.63=17297元。5号楼1-25轴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楼段的逾期时间分为两段时间,第一时间段逾期26天,超期0.87个月;第二时间段: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逾期88天,取中间时间为44天,超期1.46个月,两个逾期时间共2.33个月,补偿金额为119.2*42*3*2.33=34995元。17号楼拆除最后两步架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最后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该栋楼的逾期时间分为两段时间,第一段逾期54天,超期1.8个月;第二时间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逾期20天,取中间时间为10天,超期0.33个月,两个逾期时间共2.13个月,补偿金额为151.4*42*3*2.13=40633元。以上三栋楼逾期补偿金额共计92925元。而思总公司已举证证明该款项在2013年7月19日即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先行预付补偿款10万元给薛宏乔(陈维学出具委托书指定受托人),并在薛宏乔签字的《付款证明单》上直接载明款项性质为:合同外增补。

***答辩称:1、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作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双方进行过工程量结算的,对工程量和工程时间有进行相应的结算,而作为思总公司无视结算数据,其陈述缺乏事实依据。3、思总公司所称陈维烈领取的款项,***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已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思总公司的上诉。

陈维学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思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44739.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4739.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思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此系***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思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以思总公司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项目部为甲方、以陈维学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段。2、工程地点:厦门市杏林湾。二、乙方主动要求:承包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段4#、5#、17#楼工程所有除模板支撑架以外的所有架体工程(含外架、模板卸料平台架、施工电梯卸料平台架、屋面构筑物操作平台架、泵送管支撑架、地、地下室外墙操作架五口临边防护架、操作棚、防砸棚、楼梯临时栏杆等架体,不含室内脚手架、电梯安装架)。架体安装技术参数为:内外立杆间距0.8-1.0米、步高1.8米、内立杆离墙间距0.25米,剪刀撑按满剪设置,安全网使用阻燃密目网,架体内水平踏板采用钢质踏板,架体外侧踢脚板采用踢脚栏杆加200高钢串板。同时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应保证外架高出操作平面1.2米以上,外墙砖砌体及构造砼施工时应保证该部位有外架,外墙装饰时应保证整栋楼同时二步16层满搭外架,以确保工程施工进度,承认和接受项目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项目管理人员的协调和管理。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四、承包单价:4、5、17#楼按施工图示建筑面积共计63535.59m2,综合单价按±0.00以上建筑面积55元/m2包干(14个月),地,地下室外墙操作架筋加工场挑架另补贰万元整,若外架质量达到合格,比B标好奖励1元/m2。如因甲方原因工期提前或延误一个月以上,按未拆除外架的投影面积3元/m2计算……七、保证金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人民币5万元作为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乙方行为方面的保证金,保证金待外架全部拆除完7天内退还。工程款上主体时按当月完成量的80%进行拨付,外墙装修落架时10%进行拨付(即付至总价的90%)。在下个月15日前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待乙方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2个月内结算清楚并一次性付清。八、工程结算:按上部建筑面积及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其他架体及工作的费用均包含在该综合单价内,不另行计算。结算款应扣除安全帽费用、及本合同所产生的罚款……十、乙方责任:乙方委派:陈维学为现场负责人……。

2011年6月18日同日,以思总公司为甲方、以案外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二》与上述《合同一》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如下:‘十三、乙方指定工程款转至乙方以下帐户:收款人户名: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槟榔建行,收款人账号:3510××××1100。’思总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案外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1年10月25日,陈维学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陈维学承包杏林湾1#花园二期A期外架,工程款现委托***收取外架一切工程款项,均转入***名下帐户:……(建行)。如有发生经济劳资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委托人:陈维学,2011年10月25日。”

2013年5月21日,以华彪(系思总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甲方、以陈维学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联发杏林湾一号花园二期4#5#17#楼外架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包的4#、5#、17#楼外架从±00起步架开始搭设的计算工期为15个月,若有搭设超期部分则从第15个月后开始按两步架在墙上的架体立面水平投影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甲方补3元,时间截止到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为止。2、5#楼塔吊已拆除,外架拆除时甲方按外墙立面水平投影面积补偿乙方人工费用3.5元/平方。3、拆除最后两步架的计算时间为拆除该两步架的第一根杆到最后一根杆拆除结束的时间的二分之一来计算起止时间。4、若是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双倍的工期进行抵扣超期时间。(工期按双方认可的合理工期)。5、本协议签完后若乙方还未按项目部规定的节点工期进行施工作业,超过的时间则乙方除按双倍的工期进行抵扣超期时间外,还应按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如乙方每个搭设节点都有如期按项目部安排的工期完成,则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50000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与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华彪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处签名,陈维学在该补充协议的乙方处签名。

2013年6月27日,陈维学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因本人事务繁忙,特此委托薛宏乔接手处理本人承包的杏林湾1号花园二期A区4#、5#、17#楼外架的一切事务。包括签字领取工程款。

2013年12月27日,陈维烈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载明:“本人是联发杏林湾**花园**项目外架班组负责人,由本班组施工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付清并已退场,今后若有本班组工人……。”

2014年2月26日,思总公司项目人员华彪等与陈维学、薛宏乔确认:4号楼±00起步时间2011年9月9日,拆除第4层外架时间2013年7月16日,全部外架拆除时间2013年10月21日。5号楼±00起步时间2011年9月5日,拆除第4层外架时间2013年6月20日,全部外架拆除时间2013年10月21日。17号楼±00起步时间2011年10月2日,拆除第4层外架时间2013年7月21日,全部外架拆除时间2013年10月26日。

2014年4月1日,思总公司项目人员华彪、王伟森等与陈维学授权人薛宏乔共同确认:4号楼二层周长186.54米、标准层周长217.9米、1-3层裙楼面积2416.6平方米;5号楼1-25轴标准层周长119.2米、5号楼总周长238.4米、1-3层裙楼面积2360.16平方米;17号楼二层周长224.85米、标准层周长151.4米、1-3层裙楼面积2140.6平方米。

2014年4月1日,思总公司项目人员华彪、王伟森等与陈维学授权人薛宏乔共同确认:4号楼共30层,檐口高度90.9米,女儿墙高度1.5米。5号楼1-25轴共计21层,檐口高度63.9米,女儿墙高度1.5米;26-50轴共计26层,檐口高78.9米,女儿墙高1.5米。17号楼共计33层,檐口高度99.9米,女儿墙高1.5米。同时,双方还确认5号楼补偿人工费为32325.93元。

2014年11月10日之前,案外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案涉标的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思民初字第12577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该案,后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再次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案号为(2016)闽0211民初263号。

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出具(2014)秦三证民字第2118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陈维学,男,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6196809××××,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路××小区××道××号。公证事项:签名。兹证明陈维学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证人证言》上签名……注:本公证书是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当事人在《证人证言》上签名和签署日期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本公证机构未对前面《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接受公证书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核实。’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如下:‘本人陈维学,在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段4#、5#、17#楼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工项目上,是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该工程系由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向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本人作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事项。就本人2011年6月18日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本人说明如下:该工程项目主要依靠本人的努力获得商业机会,并依此就该工程与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具体的签约程序是,本人先就各项施工条款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商议,谈妥后,本人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先行签订一份意向文件,用以作为确定价款、工期等各项条款的功能。随后,本人回漳建建工公司,由漳建建工公司按本人已经谈好的合同条款制作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并由漳建建工公司和思总建设公司签约并履行。厦门市建设局有明确规定,外脚手架的工程承包必须由具备资质的企业完成,所以我本人与思总公司签订的该份文件,仅用于在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前的合同条款确认。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原告,思总公司为被告,陈维学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亦为讼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闽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写明:“鉴于陈维学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经多次表明其本人是讼争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而漳建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确有实际履行其与思总建设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情况,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可根据陈维学2011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等来予以认定,并以漳建建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认定其应当承担无法证明其与思总建设公司的合同确有履行的不利后果,该认定于法不悖,依法应予确认。原审法院驳回漳建建工公司要求思总建设公司向其返还工程保证金、付清工程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陈维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建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2018年4月2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7981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陈维学,男,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签名、指印。兹证明陈维学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确认,前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指印(右手大拇指)是其本人所为。本公证书对文本的实质内容未做审查判断。”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如下:“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2016)闽02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人系2011年6月18日‘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段4#、5#、17#楼’《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本人现将本人就上述工程项目相关的对你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张应收工程款、应收保证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在内的全部权利,整体转让给***先生(身份证号码:……)。现将上述事实通知你公司,请你公司立即履行义务,向***先生支付相应的款项。特此通知。通知人(债权人):陈维学,日期:2018年4月18日。”

2018年4月2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7982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陈维学,男,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签名、指印。兹证明陈维学、***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确认,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指印(右手大拇指)是他们本人所为。本公证书对文本的实质内容未做审查判断。”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如下:“甲方(债权人):陈维学(身份证号码:……乙方(受让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如下:一、甲方被(2016)闽02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2民终5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011年6月18日‘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段4#、5#、17#楼’《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依合同享有就上述工程项目相关的对厦门思总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的债权。二、甲方将其在上述工程上的对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应收工程款、应收保证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在内的全部权利,整体转让给乙方。三、乙方行使该债权应循合法途径,倘乙方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任何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产生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今后与甲方无关。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凭。甲方:陈维学,乙方:***,签订时间:2018年4月18日。”

2018年4月2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798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陈维学,男,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保全行为。申请人陈维学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并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江某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陈维学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共两页进行现场封存,之后交给厦门市邮政局工作人员,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上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1号9层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寄给康辉阳,并取得1044116266127号《国内标准快递》一张(已于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经登陆EMS网站查询该邮件的投递情况,结果见附件)。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共两页的复印件与申请人陈维学寄出的文本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国内标准快递》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国内标准快递》原件现存于我处。本公证书未对所寄送文件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附: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3.网页打印稿。”该邮件显示已于2018年4月20日由他人签收。

2018年5月11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原一审起诉。

2019年2月1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9)厦证内字第3159号《公证书》,兹证明陈维学于2019年2月1日在《关于本人向***债权转让的声明与确认书》上签名、捺指印的真实性。《关于本人向***债权转让的声明与确认书》载明:本人陈维学,现就本人2018年4月19日在厦门市公证处所做的(2018)厦证内字第7981号《公证书》所涉的债权转让,郑重声明如下:一、在联发杏林湾二期A标段4#、5#、17#楼外脚手架工程上,本人与***是合作关系,本人提供劳务,***提供脚手架等材料,本人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也是基于该合作关系的自愿行为,本人转让该债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述三项合计5277908.89元,扣除思总公司已经支付的3533169元,为1744739.89元。四、上述债权本金人民币1744739.89元,连同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全部权利,整体转让给***。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思总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康辉阳变更为沈亚东。

另查明,关于两步架的高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补充协议中的“两步架”应等同于行话“两挑架”。陈维学和思总公司均确认一挑架为7层21米,两挑架为14层42米。而***庭审中则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系一挑架按5层15米施工。

另查明,4号楼监理日志显示:2012年11月18日4号楼层面构架架体拆除。2013年6月8日13-15层外架拆除。

5号楼1-25轴:2012年12月31日第九十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显示,该日5号楼23层以上外架拆除完成。2013年3月24日5号楼监理日志显示:1-25轴14-18层外架拆除。

17号楼: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第25期《建设监理工作月报》显示,截止2013年2月25日,17号楼外架屋面女儿墙以上架体拆除完成,屋面工程防水层、保温挤塑板及保护层施工完成。2013年7月1日监理日志显示17号楼17-18层外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陈维学系实际施工人,其未有资质,其与思总公司所签订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一、陈维学向***转让讼争债权是否对思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认为,1.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公证送达,邮寄地址为思总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地址,他人签收系思总公司所在地工作人员签收,思总公司否认签收与实际不符。2.至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诉材料第一次送达思总公司时思总公司即知道债权转让,合同法并未就通知的人员和方式作明确规定,故本案已满足债权转让条件。思总公司认为,1.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是***而非陈维学,不符合法律关于通知主体的规定。2.2018年4月《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指定收件人为原思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辉阳,而康辉阳已于2017年11月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更何况该邮件实际签收人系“他人”而非“康辉阳”,具体谁签收,***未能举证。故案涉债权转让对思总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7983号《公证书》以及EMS存单,可显示《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人为陈维学、收件人为思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辉阳,收件地址为思总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签收人为他人。因康辉阳该时间已不是法定代表人,EMS将其作为收件人确实在形式上无法认定通知到达了思总公司,但在本案起诉之后,思总公司接到应诉材料时,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思总公司,此时债权转让对思总公司发生效力。

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认为,由于陈维学曾经挂靠案外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存在两份不同主体与思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在2014年,案外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曾起诉思总公司主张工程款,最后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闽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认定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与思总公司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履约主体,陈维学才是实际合同相对人,并驳回了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陈维学将债权转让给***,进而***于2018年5月11日提起本案原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思总公司认为,2014年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起诉时,陈维学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而且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与思总公司所签合同主体并无陈维学,陈维学在该案中还作为证人证明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才是施工合同主体。在本案中,起初***提起诉讼时陈维学依然不是诉讼主体。因此,陈维学一直未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陈维学认为,***和陈维学是案涉工程的合作人,其一直在追讨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焦点核心争点其实为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起诉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否及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已查明事实,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均为案涉工程款,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最后被认定为非案涉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才会有之后陈维学转让债权及本案起诉,前后案件具有关联性,虽然起诉主体不是陈维学,但案涉债权自2014年开始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厦门市漳建建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及于本案,故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思总公司是否欠付陈维学工程款以及数额,进而认定***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为,工程款分合同期内价和超期部分的价格,其中合同期内工程款为55元/平方米×63535.59平方米=3494457.45元。超期部分各栋楼超期工程款:

4号楼:高92.4米×周长217.9米×超期11.4个月(2011年9月9日开始,拆完2013年10月21日,15个月开始超期11个月零12天)×3元/平方米=688581.43元。

4号楼裙楼:面积2416.6平方米×3元/平方米×超期11.4个月=82647.72平方米。

5号楼1-25轴部分:周长119.2米×高80.4米×3元/平方米×超期11.53个月(2011年9月5日开始起步,全部拆完2013年10月21日,15个月开始超期11个月零16天)=331499.49元。

5号楼裙楼:面积2360.16平方米×3元/平方米×超期11.53个月=81637.93元。

5号楼人工搬运费:32325.93元。

17号楼:高101.4米×周长151.4米×3元/平方米×超期10.8个月(2011年10月2日起步,全部拆完时间2013年10月26日,从15个月开始超期10个月零24天)=497403.5元。

17号楼裙楼:面积2140.6平方米×3元/平方米×超期10.8个月=69355.44元。

以上共计5277908.89元,扣除思总公司已支付的3533169元,剩余工程款为1744739.89元。其中5号楼26-50轴部分未转让债权故未主张。具体周长、层高、面积、全部拆除时间依据为有思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华彪签字的结算材料。

思总公司认为,1.思总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53169元。陈维学兄弟陈维烈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载明:“本人是联发杏林湾**花园**项目外架班组负责人,由本班组施工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付清并已退场,今后若有本班组工人……。”该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2.对于***提交的有华彪签字的对周长、层高、面积以及全部拆除时间的核实予以确认,但该确认只是多所搭外加的确认而不是工程款计算依据,具体计算工程款应依据补充协议进行计算。其中对于未超期内的工程款3494457.45元予以确认。超期部分具体各楼计算(该部分计算思总公司庭审前后有差异,其最后确认的计算方式如下)为:

4号楼:1、计算基数按两步架(两挑架)21米×2=42米计算。2、时间区分最后两步架以上和最后两步架。(1)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自2011年9月9日起步至2012年11月19日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不足15个月未超期。(2)最后两步架开始拆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全部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该部分超期时间为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共计38天,取中间时间为19天,即超期0.63个月,超期补偿金额为:周长217.9米×42米×3元/平方米×0.63个月=17297元。

5号楼1-25轴:1、计算基数按两步架(两挑架)21米×2=42米计算。2、时间区分最后两步架以上和最后两步架。(1)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自2011年9月5日起步至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超期0.86个月。(2)最后两步架开始拆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全部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该部分超期时间为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2个月27天,取中间时间为1.45个月,即总超期2.31个月,超期补偿金额为:周长119.2米×42米×3元/平方米×2.31个月=34694元。

17号楼:1、计算基数按两步架(两挑架)21米×2=42米计算。2、时间区分最后两步架以上和最后两步架。(1)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自2011年10月2日起步至2013年2月25日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超期计算2个月。(2)最后两步架开始拆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全部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该部分超期时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20天,取中间时间为0.33个月,即总超期2.33个月,超期补偿金额为:周长151.4米×42米×3元/平方米×2.33个月=44448元。

另认可5号楼人工搬运费32325.93元。

陈维学认为,陈维烈是其兄弟,但陈维烈只是其下面的班组,并不是代表陈维学作出的承诺。对***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陈维烈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问题,思总公司主张陈维烈所出具的该承诺书可证明工程款已结清,但思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维烈出具该承诺书系代表陈维学出具,亦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针对整个案涉工程出具,故陈维烈出具的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其次,对于工程款是否欠付问题。该争议核心系对于超期部分的计算方式,而该计算方式关键在于对《联发杏林湾一号花园二期4#5#17#楼外架补充协议》第1条和第3条约定的理解。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承包的4#、5#、17#楼外架从±00起步架开始搭设的计算工期为15个月,若有搭设超期部分则从第15个月后开始按两步架在墙上的架体立面水平投影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甲方补3元,时间截止到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为止。”第3条约定:“拆除最后两步架的计算时间为拆除该两步架的第一根杆到最后一根杆拆除结束的时间的二分之一来计算起止时间。”关于该两条款的理解,在前述双方各自计算方式均已体现,而且截然不同、差异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此,就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思总公司提交详细说明,并要求陈维学到庭接受询问,依然无法有一致的理解意见,双方唯一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是补充协议中的两步架应该理解为行话的两挑架。另由于对实际工程计算方式并无约定俗成的计算方式,故本案还是应该紧扣合同文字进行理解。关于超期部分计算涉及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1)对于计算基数,结合文字理解,应该是思总公司理解的两挑架在墙上的的架体立面水平投影面积,而不是***所述满架的水平投影面积。结合《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外墙装饰时应保证整栋楼同时二步16层满搭外架,以确保工程施工进度。”亦佐证该理解。至于两步架高度,采纳实际施工人陈维学以及思总公司理解的21米×2=42米理解。(2)对于计算时间,根据补充协议,每1栋楼需要查明以下4个时间:±00起步时间、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拆除最后两步架第一根杆的时间、最后一根杆拆除结束时间。

其中4号楼:±00起步时间为2011年9月9日,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根据监理日志该时间4号楼层面构架架体拆除),拆除最后两步架第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根据查明监理日志4号楼该时间13-15层外架拆除),最后一个根杆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回到补充协议第1条理解,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未满15个月,该部分未超期。最后两步架部分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35天,取中间时间,即为135天÷30天/月÷2=2.25个月。即最后两步架部分超期2.25个月。

故4号楼计算超期补偿为:两步架立体投影面积为周长217.9米×两步架高度42米×超期时间2.25个月×3元/月.平方米=61774.65元。

5号楼1-25轴:±00起步时间为2011年9月5日,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第九十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显示,该日5号楼23层以上外架拆除完成),拆除最后两步架第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根据该日监理日志5号楼1-25轴14-18层外架拆除),最后一个根杆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回到补充协议第1条理解,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期26天,26天÷30天/月=0.87个月。最后两步架部分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211天,取中间时间,即为211天÷30天/月÷2=3.52个月。即最后两步架部分超期3.52个月。

故5号楼计算超期补偿为:两步架立体投影面积为周长119.2米×两步架高度42米×超期时间(0.87+3.52)个月×3元/月.平方米=65934.29元。

17号楼:±00起步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最后两步架以上部分开始拆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见思总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第25期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记录屋面外架拆除完成,故取其中最后时间),拆除最后两步架第一根杆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根据该日监理日志17号楼17、18层外架拆除),最后一个根杆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回到补充协议第1条理解,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2月25日,超期54天,54天÷30天/月=1.8个月。最后两步架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117天,取中间时间,即为117天÷30天/月÷2=1.95个月。即最后两步架部分超期1.95个月。

故17号楼计算超期补偿为:两步架立体投影面积为周长151.4米×两步架高度42米×超期时间(1.8+1.95)个月×3元/月.平方米=71536.5元。

以上4号、5号1-25轴、17号楼合计61774.65元+65934.29元+71536.5元=199245.44元,另加补偿5号楼人工费32325.93元,共计超期补偿为199245.44元+32325.93元=231571.37元。另关于裙楼部分,虽裙楼部分周长与裙楼以上部分周长不一致,但双方未就裙楼部分约定单独计算,根据补充协议,应视为裙楼部分亦按标准周长计算,并已计入前述各栋楼计算的最后两步架内,不再单独计算。

根据以上分析,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未包含5号楼26-50轴超期部分,因***认为该部分债权陈维学未转让,***亦未主张)为:55元/平方米×63535.59平方米=3494457.45元(该部分为合同期内工程款)+231571.37元=3726028.82元。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3533169元,欠付工程款应为3726028.82元-3533169元=192859.82元。故思总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2859.82元。

至于违约金,根据《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待乙方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2个月内结算清楚并一次性付清。”双方工程最后完工时间根据前述最后17号楼最后一根杆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现***以2014年4月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参数计算时间的第2日作为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未违反法律及约定,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思总公司还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2859.82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思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2859.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859.8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3元,由***负担18237元,由思总公司负担2266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思总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联发杏林湾1号二期A区外架作班付款明细表》、《付款证明单》、《联发杏林湾1号项目外架班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工人工资表》、《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维学的哥哥陈维烈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外架班组后期的实际负责人,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及第三人陈维学对思总公司已付的(包含陈维烈所领取)的工程款总额3533169元无异议,即对陈维烈所领取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予以认可,即表示对陈维烈的代理行为具有充分的授权,陈维烈所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对陈维学具有相应约束力。***质证认为,陈维烈领取工程款并不能代表陈维学对工程款结算进行授权,当时工程款并未结算。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陈维学未有相应资质,其与思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1、***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漳建公司另案起诉依据的合同非本案案涉合同,但是漳建公司另案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均指向案涉工程款,且在漳建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认定案涉债权自2014年起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漳建公司提起诉讼构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陈维烈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陈维烈系实际施工人的兄弟,但是一方面,思总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维烈经授权与思总公司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恰恰相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委托薛宏乔而非陈维烈进行结算。因此,思总公司以陈维烈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本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提交的双方代表2014年4月1日签字确认《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书》、《5#楼人工搬运材料的外架面积及补偿费用》、《联发杏林湾一号花园二期A标段4#5#17#楼外架搭除时间如下》等材料应作为最后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依据。一审法院以之前的《补充协议》及《监理日志》等作为本案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根据***提交的上述结算材料载明的工程量,本院计算如下:(1)结算施工面积计算。根据上述结算材料可确定,施工面积应按照“标准层周长”X建筑总高度(建筑总高度=“檐口高”+“女儿墙高”),由此可以计算出结算施工面积的如下:4#楼结算施工面积为总高度X周长=92.4X217.9=20133.96平方米;5#楼结算施工面积为:(1-25轴总高度X1-25轴标准层周长)+(26-50轴总高度X26-50轴的标准层周长)=65.4X119.2+80.4X119.2=17379.36平方米;17#楼结算施工面积为总高度X周长=101.4X151.4=15351.96平方米。(2)关于超期施工的工期,根据《联发杏林湾一号花园二期A标段4#5#17#楼外架搭除时间如下》,案涉4#,5#和17#楼均明确记载三个时间,即“从±0.00起步/起步搭设时间”,“拆除到第4层挑架”和“全部外架拆除完成时间”。其中,每栋楼“从±0.00起步/起步搭设时间”加上15个月作为超期施工的起算点,得到了双方共同确认,具体计算如下:4#楼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9日,施工满15个月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从2012年12月10日作为超期工程款的计算起点。超期工程款的计算终点为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10月21日的居中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因此,4#楼的超期工期,为8月23天,折合为8.76个月。5#楼施工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5日,施工满15个月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从2012年12月6日作为超期工程款的计算起点。超期工程款的计算终点,为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10月21日的居中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因此,5#楼的超期工期,为8月14天,折合为8.46个月。17#楼施工开始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施工满15个月的时间为2013年1月2日,从2013年1月3日作为超期工程款的计算起点。超期工程款的计算终点为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10月26日的居中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因此,17#楼的超期工期,为8月4天,折合为8.13个月。综上,4#楼超期部分工程款为:结算施工面积×超期工期×3元/月/每平方米=20133.96×8.76×3=529120.46元;5#楼超期部分工程款为:结算施工面积×超期工期×3元/月/每平方米=17379.36×8.46×3=441088.15元;17#楼超期部分工程款为:结算施工面积×超期工期×3元/月/每平方米=15351.96×8.13×3=374434.3元。此外,双方就5#楼的人工搬运材料的补偿款,专门进行结算并出具《5#楼人工搬运材料的外架面积及补偿费用》,确认思总公司应额外支付人工搬运费32325.93元。超期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529120.46+441088.15+374434.3+32325.93=1376968.84元。一审法院认定思总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内工程款3494457.45元+上述1376968.84元,合计4871426.29元。扣除双方无异议已支付的3533169元外,思总公司还应支付1338257.29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在认定结算施工面积与工期予以支持;思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因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不当导致认定工程款金额有所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38257.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8257.29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3元,由***负担4777元,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3元,由***负担4777元,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徐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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