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571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1号9层。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海,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林经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总公司)、第三人林伟、林经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建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被告思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武、韩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伟、林经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思总公司向**支付挂靠经营合作项下的款项3181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171.8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思总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与思总公司就**挂靠思总公司承接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双方商定,思总公司就合作项目中标后,由**完成施工,思总公司抽取工程款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剩余款项拨付给**。其后,思总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中标承建“连江县公益性影剧院”工程项目,并由**组织施工力量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项目已交付使用。该项目的送审总造价为72705282元,经业主方审核后的结算工程款为63634364元。思总公司已经取得上述结算工程款。就上述工程款,思总公司除保留双方商定的工程结算款2%作为其管理费外,尚有相当于工程结算价款的0.5%即318171.82元未予支付给**。**向思总公司索要该款项,思总公司并不否认其扣留上述工程结算价款0.5%的事实,仅以“案涉合作是思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合作”,“需要福州分公司的经理林刚同意”,“需要林刚签字”为由,拒不支付。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特提起本案诉讼。
思总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款项并非属于**一人所有,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诉请将案涉工程判决支付给其个人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案涉工程并非由**一人独立完成,而系由林经光、林伟、**三人共同合作完成,因此案涉工程款应为三人共同所有。因林经光、林伟对案涉工程款均享有合法权利,故**无权要求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个人。其次,因案涉工程款项为三人共有,故在申领工程款项时,需要**与林经光、林伟共同办理申请手续,在三人共同申请且全部手续材料合乎规范的情况下,思总公司才能付款。但**向思总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时,并未提供合理合规的必要手续,也未提供另外两人的授权书。因此不是思总公司不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是**并未具备申请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最后,本案的争议款项为工程款,如需支付需收款方有相应的名目和发票。故退一步来说,即便**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其也应当提供对应的发票等材料配合思总公司完成财务记账等手续,否则思总公司财务上无法体现,支出款项无合法手续和名目,且必然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除不具备上述付款条件外,**还自始至终拒不提供相应的发票等材料,这是案涉工程款无法支付的另一主要原因。故导致案涉工程款没有支付的责任在于**等人自身,思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二、**向思总公司主张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如上所述,既然案涉工程款并非属于**个人所有,且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导致无法支付的责任在于**他们自身,那么便不存在**所述的“思总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任何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张思总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退一步来说,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其仅能证明其在2021年1月9日向思总公司主张过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且思总公司亦明确回复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便真的存在逾期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2013年1月1日。再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思总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但根据思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届满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且本案案涉工程款为少量的剩余尾款。因此该部分款项预留作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是完全合理的,即便需要支付,也应当在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此条意见来理解,也应在2017年7月25日保修期满且**等人提出请求之后。故不论何种情况下,**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的诉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林伟未作陈述。
第三人林经光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案外人连江县公益性影剧院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思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思总公司承包连江县公益性影剧院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约价为51131818元,工期为300日。前述合同签订后,**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等人以借款方式向思总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思总公司经审批后向**等人支付工程款。之后,**等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曾多次向康辉阳(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思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信息催讨案涉工程款。**向康辉阳发送短信“连江公益影剧院的项目是我挂靠你们思总公司做,该给思总公司上缴的项目管理费,从工程款里也都是直接扣掉了……剩下的钱也就是项目结算价的0.5%……您一直说顾虑把剩下的工程款给我林刚(即林经光)会不同意,那我给思总公司写个承诺书,如果今后林刚来找公司麻烦,我来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这个钱是林刚的,我就退给林刚。……”康辉阳回复“要林刚来说才给”。
本案审理中,思总公司对尚欠**等人案涉工程款318171.82元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工程系思总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接,由分公司负责人林经光和**、林伟合作完成,但这三人均没有和思总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不清楚三人之间是如何合作的;付款方式一般是**等人先开具发票后思总公司付款。**主张案涉工程是其和林伟共同合作施工,林金光仅是思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参与平时的施工管理,并表示林伟已经和其结清全部款项,若今后林伟向思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其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思总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思总公司将讼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等人的行为无效,但**等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思总公司仍应向**等人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就案涉工程全部未付款项向思总公司主张权利。其亦承诺,思总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后,若林伟、林经光就该工程款再次向思总公司主张权利,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思总公司自认尚欠**等人案涉工程款318171.82元,故**要求思总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等人与思总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方式无明确约定,并非思总公司拒绝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81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171.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负担2488元,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7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嘉慧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