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民初85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秀,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00962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秀,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建、陈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66.6元及利息25,282.65元,合计158,349.25元(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思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与***签订搭架合同,合同约定:磐安国际城二期5#、6#、7#、8#楼外架搭、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正。其中:(临边、防护棚、木工吊料平台、安全通道包含在内)。搭架按70%=11.2元计算;拆架按30%=4.8元计算;余款一个月内(拆架完)付清。***按合同约定完成搭架工程。2016年8月18日,经***、***结算,工程总量为353,066.60元,尚欠133,066.60元工程款未付。***多次找***催要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付。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起诉。从***签字的结算时间2016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6日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二期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资料存在如下问题:1、“已付工资计:315,465元”,被***修改为“应付工资计:315,465元”;2、永辉超市、公安局的搭架业务不是***的,而是***介绍***去帮别人做的业务,该工程款不应由***支付;3、点工工资27,160元已经支付给***了。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按合同约定向***主张款项,向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向分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无需再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诉请要求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17日,***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办事处磐安国际城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将磐安国际城1-3地块(二期)5#-8#楼外架工程分包给***施工。
二、2013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磐安国际城二期5#、6#、7#、8#楼外架搭、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正。其中(临边、防护棚、木工吊料平台、安全通道包含在内),搭架按70%计算为11.2元,拆架按30%计算为4.8元。余款一个月内(拆架完)付清。
三、2016年8月18日,经***、***结算,二期外架班组工程量计315,465元;人工湖5,696.6元、点工工资27,160元、永辉超市和公安局共4,745元,计37,601.6元;合计353,066.6元。
四、2019年1月3日,***以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应按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支付尚欠其磐安国际城一期、二期搭建脚手架的工程款等款项,该案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闽0423民初10号判决,认定磐安国际城二期外墙钢管架工程***自2013年10月17日进场,至2015年5月29日清流磐安公司资金链中断停工,2016年7月1日***开始落架至8月31日完成全部钢管外架工程的落架工作;判决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架工程欠款477,734.5元等。2019年9月3日***出具收据收到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闽0423民初10号判决确定的钢管架工程款等所有款项。
五、2019年5月,***向清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清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告知***另找相关部门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0年6月2日,***以***拖欠工程工资为由诉至本院,2020年8月7日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闽0423民初545号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8月20日,***以***应支付拖欠工程工资,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磐安国际城1-3地块(二期)5#-8#楼工程外架班组承揽合同、(2020)闽0423民初545号裁定书,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闽0423民初10号判决书、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还需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于2016年8月18日经***确认,***于2019年5月向清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该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5月向清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益之日起中断,且该中断效力及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需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主张其2016年8月18日与***结算,工程总量为353,066.6元,扣除施工期间借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22万元,***还需支付其133,066.6元。***辩称二期外架班组工程工资315,465元其2014年就支付了,***擅自在结算单上将“已付工资”改为“应付工资”,点工工资27,160元也已经支付给***了,永辉超市、公安局的搭架业务是***介绍***去帮别人做的业务,该工程款不应由***支付。本院认为,***在工程量结算单的底部右下角签署“已确认:***,2016年8月18日”,该确认系对最后结算结论的确认,其陈述结算单最后一行中的“合计:353,066.6元”是在其确认之前写的,可认定***对最后经结算工程量“合计:353,066.6元”的结论是认可的。从***陈述“最后一行的后半部分‘减借支22万元’可能是***任意添加的,但时间那么久其也记不清了,不能确定。”的情况来看,其关于工程量结算过程中二期外架班组工程工资315,465元“已付工资”改为“应付工资”时间节点的陈述,尚不能排除其记忆上出现偏差的可能。***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办事处磐安国际城项目部签订的“外架班组承揽合同”中承包人处亦有明显涂改而未加盖手印的情形,可见,对于主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职业的***来说,涂改处需加盖手印的意识并不强,对于同样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职业的***来说,将“已付工资”改为“应付工资”未及时让***加盖手印亦情有可源。且二期外架工程实施至2015年5月29日停工,2016年7月1日开始落架至8月31日完成落架工作,2016年8月18日***才与***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经结算后才对***实施的二期外架工程量的数额予以确认,且***与***的合同约定余款一个月内(拆架完)付清,***关于二期外架班组工程工资315,465元于2014年就已支付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与其合同约定亦不符,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点工工资27,160元已经支付给***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让***实施永辉超市、公安局的搭架业务,***实施该业务的工程工资亦是经其结算确认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该工程工资由他人支付的约定,其关于永辉超市、公安局的搭架业务共4,745元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的工程量结算单最后一行“合计:353,066.6元减借支22万元。”,对于“减借支22万元”***虽不能确定是否为***任意添加,但该证据对***不利,***尚且认可系在***确认之前书写的,且按工程进度预支部分款项用于前期开支也符合当地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惯例,可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借支22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53,066.6元,扣减***借支的22万元,还应支付133,066.6元给***。
本院认为,因***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实施的工程经发包人使用,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向分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关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其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33,066.6元及利息(以欠款133,066.6元为基数,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9元,减半收取1,733.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招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嘉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