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秀,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运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00962Q。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历
审 判 员 谢明华
审 判 员 吴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种杰
书 记 员 洪燕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