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新村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0951409G。
法定代表人:吴仕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潮、谢达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龙,男,汉族,居民,住新罗区,系***之配偶。
上诉人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潮、谢达华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陈仁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依法撤销(2018)闽0802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89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一、被上诉人诉请不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与请求事项有关,分为一般时效与特殊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若懂得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般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除了与拖欠劳动报酬有关的请求适用特殊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外,其他劳动争议应适用一般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兼备了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与对劳动者的补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既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自然无法使用特殊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般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试用期一个月,原告自2017年4月13日上班起至今……”可知,被上诉人明知与答辩人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从第二个月开始,即2017年5月13日起则应当主动跟上诉人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上诉人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被上诉人视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最后仲裁时效应在2018年5月12日前,然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才受理其起诉,超过时间近五个月,而在2018年5月12日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时间节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该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申请的双倍工资的期间,最多为11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支付王璋秀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判决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但给上诉人造成不明不白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1689元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答辩人于2017年4月13日入职,并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仲裁法》一年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以答辩人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6月22日往前倒推一年,该一年内的仲裁请求主张没有超过时效,之前的法院已经依法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的主张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于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至满一年的每个月应按两倍的工资向答辩人支付,由于上诉人只支付了一倍,因此上诉人还应支付答辩人另一倍的工资,实际上就是双倍工资与原发放工资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应支付王樟秀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只是法院的笔误,将答辩人“***”的名字笔误成“王樟秀”,并不是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之后的其他均没有认定错误。在其后的工资差额计算中,完全正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顺畅公司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2500元;3.顺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顺畅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3082元;5.顺畅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9787元及生育医疗费2400元;6.顺畅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100元。诉讼中,***变更第5项诉请为:5.顺畅公司向***告支付生育津贴9689元及生育医疗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进入顺畅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并口头约定月工资满勤金额为25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但顺畅公司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顺畅公司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但未给***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等。2018年5月23日,顺畅公司要求***2018年5月31日自行办理辞职手续,后经双方交涉,顺畅公司再次通知***回公司上班,但自2018年6月1日起,***只于2018年6月21日至顺畅公司半日后未再回该公司,顺畅公司亦停发了***2018年6月的工资。2018年6月2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顺畅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5万元(按2500元/月计算,共10个月);2.顺畅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的应发工资;3.顺畅公司为***补缴2017年6月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赔偿因顺畅公司未为***缴纳生育险导致***不能享受本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以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及其相关工资待遇。2018年7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龙新劳仲案〔2018〕162号仲裁裁决:一、对申请人***请求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6月份的最低工资1500元。三、被申请人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6月到2018年6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2月29日转发了市医疗保障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龙岩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龙政办〔2017〕349号),对龙岩市职工生育保险部分政策。其中生育医疗费不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统一实际分娩包干标准报销,顺产1600元、产前检查费实行一次性包干800元;企业职工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改为按上年底龙岩市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2007年2966元)。该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再查明,***于2018年10月3日在龙岩市人民医院顺产分娩男孩一胎。诉讼中,顺畅公司与***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就此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自2017年4月13日入职顺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条例所指的两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时效限制。本案中,本案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顺畅公司未在***入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时效,鉴于***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要求顺畅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顺畅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在此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为2168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150/30*7+2270+2500+2400+2220+2170+2270+2120+2270+2120+2120/30*12)。(二)对于***诉请顺畅公司支付2018年6月工资2500元,顺畅公司抗辩该公司在知悉***怀孕后已通知***回公司继续上班,但***在2018年6月只到岗半日,上述事实***在诉讼中亦予以确认,故顺畅公司抗辩称该月工资可视其出勤情况扣除后按最低生活保障费放发工资的理由成立,该项金额确定为1500元。(三)关于***诉请顺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要求顺畅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将另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四)***针对诉请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提供了《关于调整龙岩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龙政办〔2017〕349号)予以佐证。根据该通知精神,***可享受生育津贴9689元(按上年底龙岩市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2966元/月÷30天×98天)、生育医疗费2400元(顺产1600元+产前检查费实行一次性包干800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款项因顺畅公司未依法为***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由此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该公司支付。(五)关于***诉请失业保险待遇一节,本案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双方均确认顺畅公司于2018年5月底已通知***回公司继续上班,而***却因故自行离职未到岗,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判决:一、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1689元;二、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1500元;三、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生育津贴9689元、生育医疗费24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1689元是否合法有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自2017年4月13日入职顺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条例所指的两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时效限制。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顺畅公司在***入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时效,鉴于***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1689元,并判决要求顺畅公司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顺畅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顺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日耀
审 判 员 詹跃忠
审 判 员 许培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达康
书 记 员 熊 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