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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1047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2751429801M,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秦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2767389541U,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纪洪,总经理。
被告: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820XK,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董事长。
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27919846825,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总经理。
被告:莫纪洪,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被告:赵银珍,女,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被告:陈克平,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莫仙,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9000元及利息36619.5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2月11日,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复利);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运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同日,被告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2月1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065619.56元。
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责任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系统流水打印单。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6年10月21日,被告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前述约定一致。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79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6.09%。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50000元,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2月1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000元及利息36619.56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1979000元并由被告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对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1979000元及利息36619.56元(暂算至2017年12月11日;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镇江飞利达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镇镇江飞利达制热成套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莫纪洪、赵银珍、陈克平、莫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磊
书 记 员 林 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