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集团)、江苏华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股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申请人实际损失相当,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工程的预付款后一直未给申请人,根据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按中标产品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且自2014年9月10日629216.2元预付款到账后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过高,且从双方协议内容看,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资金短缺。2、二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违约金时间错误,申请人多次提出进行结算,但是被申请人主张以71万元投标保证金抵付预付款,其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未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按照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与华彤集团签订的协议,案涉产品实际供货方为***,故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扣除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应归***所有。一审中,***与华彤集团一致确认供货总价款为3342555.52元,买方唐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向华彤集团支付货款合计2516864.8元,扣除***认可的2083531.75元,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返还433333.05元***并未提出异议。
关于二审法院对于案涉违约金数额调整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为“中标产品合同总金额的20%”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一审诉讼请求看,被申请人华彤集团并未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其还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相关款项483526.57元,因此从诉讼过程看华彤集团的一审诉讼主张实质包含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该诉讼主张实质亦包含了如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本案中在***未就其实际损失充分举证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华彤集团承担按中标产品合同总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属于支持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二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调整本案所涉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二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付违约金起算时点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双方2017年8月31日协议约定款项到账后扣取相关结算费用及时结算给***,但该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项目2014年9月10日的预付款629216.2元何时支付并未提出主张,且结合案涉项目在支付预付款后即客观上处于暂停状态的事实,直至2017年9月20日才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实施,实施过程中买方后续款项也是陆续支付到账,再考虑案涉项目的结算也需要双方的配合,***在合同履行中以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明确提出结算预付款,其要求结算后双方对于扣除款项也一直存在争议,具体欠款数额双方亦未最终确认。事实上从双方诉讼前的付款过程看,被申请人的付款时间均在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因此***主张对于案涉项目的预付款先行结算并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亦与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相悖。二审法院考虑案涉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结算的合理期限以及双方争议发生的过程,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以迟延付款的数额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额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显失公允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闫 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