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YVONNE YUN-YIING LING(凌云颖),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博策(MARKUS PETER RUDOLF BORCHERT),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YVONNE YUN-YIING LING(以下称凌云颖)因与被上诉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云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诺基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诺基亚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诺基亚公司在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按期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在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2017年1月不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诺基亚公司有义务为我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诺基亚公司迟迟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无法及时享受到应有的保险待遇,诺基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诺基亚公司怠于为我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导致我无法取得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对此诺基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
诺基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凌云颖的上诉请求。
凌云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基亚公司赔偿凌云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人民币236 691.84元;诉讼费由诺基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凌云颖入职诺基亚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凌云颖达到55周岁。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迟退休至56周岁;2016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迟退休至57周岁;2017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迟退休至58.5周岁。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诺基亚公司为凌云颖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11月3日,凌云颖向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申请启动基本养老金退还程序”。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及11月9日就养老金退还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进行沟通协调。2017年12月4日,凌云颖向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表明:“请帮助办理到达退休年龄一次性清算,而不是外国人基本养老金退还”。
2018年5月15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曲晗冰向凌云颖发送的邮件中称:“您正在申请办理一次性申领养老金事宜,经劳动局审批,您在2016年1月达到法定年龄后继续参保了一年。因此需要提交当年延退的材料,才能继续申领。所需材料为劳动局发的延退批件复印件,请您找一下当时的相应材料。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因此流程会比较久”。2018年5月22日,凌云颖回复称:本人手中没有劳动局发的延退批件复印件。但有诺基亚延退合同和工作许可证。后于2018年6月11日将《延用申请》和《延用协议》发送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曲晗冰的邮箱。2018年8月20日,曲晗冰回复凌云颖称:“您的这个事情我们在持续跟进中,经询问后台专办同事,给到的反馈信息是目前正在与社保持续交涉中,后续根据社保的要求,可能需要您协助补充提供一下材料。因社保对于外籍人清算的政策自上月起有些许变化,因此还需等待社保的进一步反馈。”;2018年8月27日,曲晗冰向凌云颖发送邮件称:“经社保反馈,由于政策调整,您的清算事宜办理进程中目前需要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打印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载明,凌云颖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总计101 232.68元。同年10月9日,凌云颖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101 232.68元。
庭审中,凌云颖主张其于2017年11月份就提起了办理社会保险清算的申请,根据2018年6月18日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凌云颖应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97 810.56元,一次性养老补偿金金额23 6691.84元。但截至2018年7月,诺基亚公司仍未给凌云颖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清算手续,因诺基亚公司迟延办理清算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偿金,诺基亚公司应赔偿该损失;诺基亚公司认为凌云颖无法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系因国家政策变更,并非诺基亚公司造成的。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文的规定,自2011年7月起,再要求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2018年6月18日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未审核通过,并未发生效力。因此,不同意承担该损失。
经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对方工作人员答复称,现在对社会保险的清算执行的是2011年的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按照该文件不再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关于本案中凌云颖的社会保险清算情况,系统中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提出申请办理,经核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6月13日提起申请,最后经核准凌云颖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总计101 232.68元,以打印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为准。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但凌云颖称诺基亚公司存在迟延办理社会保险清算手续的情形,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凌云颖与诺基亚公司之间就养老补偿金清算事宜产生争议,凌云颖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北京仲裁委做出京劳人仲不字[2019]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凌云颖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凌云颖办理社会保险清算后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总计101 232.68元,没有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对于凌云颖应得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01
232.68元已发放给凌云颖。现凌云颖主张因诺基亚公司延迟办理社会保险清算手续导致其利益受损,但凌云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YVONNE YUN-YIING LING(凌云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凌云颖上诉主张因诺基亚公司怠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无法取得一次性养老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核准凌云颖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总计101 232.68元,且经一审法院核实,现已执行2011年的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不再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凌云颖与诺基亚公司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迟退休,凌云颖于2017年11月3日向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基本养老金退还手续后,其与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邮件往来,就社保要求、补充材料等持续进行沟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诺基亚公司存在怠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凌云颖以其配偶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凌云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YVONNE YUN-YIING LING(凌云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