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创新楼A座B1-S21。
法定代表人:马博策(MarkusPeterRudolfBorcher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坡02610,卡拉卡里7号(Karakaari7,02610Espoo,Finland)。
代表人:提姆·伊塔拉(TeemuItälä),该公司授权签字人。
代表人:杰瑞米·瓦克(JérémieVaquer),该公司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顾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752号、(2021)豫01知民初17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诺基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OPPO公司起诉;如果上述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诺基亚北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5G基站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其中固化方法的行为,不符合起诉基本条件,应驳回OPPO公司针对诺基亚北京公司的起诉。(二)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诺基亚北京公司在河南省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证据也未能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诺基亚北京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本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诺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OPPO公司起诉;如果上述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OPPO公司未能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诺基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未能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原审裁定认定“河南省郑州市是侵权行为地,诺基亚公司是被控侵权人”没有事实依据,应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OPPO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诺基亚公司的起诉。(二)OPPO公司仅因诺基亚公司为“NOKIA”“诺基亚”的商标权人,即将诺基亚公司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诺基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根据本案证据,也不能认定诺基亚北京公司在河南省实施了OPPO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即使根据诺基亚北京公司确定管辖,本案也只能移送至诺基亚北京公司住所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OPPO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争议,因诺基亚公司系芬兰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同时也涉及OPPO公司起诉是否应予以驳回等问题。本案管辖等程序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法先后于2017年6月27日、2021年1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与第四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应于2022年3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修改(修改后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评判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则上应当适用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时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如何处理原审裁定原则上适用本案二审期间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OPPO公司以诺基亚北京公司和诺基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其所有的名称为“用于配置资源的方法、用户设备、网络设备和计算机存储介质”、专利号为ZL20191132XXXX.8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系3GPPNR(5G)无线通信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诺基亚北京公司和诺基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其中固化方法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系列3GPP标准、人民网关于“诺基亚贝尔”与“河南移动”“郑大一附院”首推5G“智能+医疗”平台的相关报道、“河南移动”2021-2022年诺基亚分组域核心网支撑服务项目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以及“河南移动”2021年网络技术服务采购项目(诺基亚)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等证据,表明诺基亚北京公司作为供应商中标上述项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NOKIA”商标,由此初步证明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涉嫌在河南省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河南省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且已受理的情况下,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主张本案应由诺基亚北京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OPPO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如上所述,OPPO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需经法院实体审理予以认定,该问题并非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时所审查认定的事项。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以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驳回OPPO公司的起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及其他相关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何隽审判员薛淼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