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441号
原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博策(MARKUSPETERRUDOLFBORCHERT),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颖超,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房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文件原件;2.判令***赔偿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是诺基亚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2020年11月8日,***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案外人xx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计划建设部印章的名为《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的文件,并称该文件应在诺基亚公司存档,但在***离职后在家里发现。诺基亚公司通过律师发函要求***归还该文件,但***至今不归还。诺基亚公司认为***有义务归还诺基亚公司的财产,***不归还文件的行为给诺基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诺基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诺基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文件原件在***处保管。不同意诺基亚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未返还涉案文件原件不存在过错。第二,《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电子版在诺基亚公司存档,诺基亚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大小。第三,***未返还涉案文件原件与诺基亚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恰恰是诺基亚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才产生了后续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纵观诺基亚公司的行为,诺基亚公司先是在审核***离职交接材料时无异议,然后在***离职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向***提出要求,之后在曾强和***均已明确告知涉案文件原件在***手中、且***已提示风险的前提下,诺基亚公司又故意怠于调查及提出返还要求,其目的是故意进行错误定性、逃避辞退员工时的法定补偿义务。再后来诺基亚公司为了在二审中改判,向***施压、意图让***改变证言,才提出返还要求,最终在***已经同意在曾强案件的诉讼程序完结后沟通返还事宜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诺基亚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内容为:“根据上周FDD办公会会议精神及投资立项安排,我部门2019年将对FDD6.2诺基亚部分基站的FDD软件,以及GSM替换工程中诺基亚相关设备的FDD软件立项购买。”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并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计划建设部”印章。该文件原件现保存在***处。
***及案外人曾强原系诺基亚公司员工。2019年9月***从诺基亚公司离职。
2020年11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曾强与诺基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该案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在2018年11月因为项目审批需要客户的证明文件,主要目的是申请预发货,于是指派曾强起草了相应文件,题目是《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曾强就到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找客户盖章,曾强找客户盖章并取回后交给***,现在这份原件在***手中,***参与了这个项目的前期洽谈,项目真实存在。
2021年7月,诺基亚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原件。7月15日***回函,该文件作为案件的证据,需要向法院出示,待曾强案件全部诉讼程序完结后,可与***进一步沟通。
案件审理过程中,诺基亚公司主张,***在离职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交接,没有返还公司财物,将《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原件返还,且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归还。***对诺基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陈述,直至2020年8月5日***才知道《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原件在其手中,且***当日已向诺基亚公司副总薛瑞告知原件在***手中,但诺基亚公司一直未向***要求归还。
对于诺基亚公司主张的损失,诺基亚公司陈述系为了要求***归还《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原件向***发律师函及提起本次诉讼的代理费。但诺基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诺基亚公司均认可《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原件应在诺基亚公司存档,现《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原件在***处保存,诺基亚公司要求***返还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亦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诺基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诺基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诺基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关于2019年FDD软件立项购买的计划》文件原件返还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二、驳回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莉莉
书 记 员 樊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