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MARKUSPETERRUDOLFBORCHERT)。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是错误的。***用工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该单位位于长春市高新区XXXXXXXXXXXXX号,即合同履行地在该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已在一审法院起诉并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管辖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称其未与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XXX号,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