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02550号
原告:上海欧桥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油车村7046号B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创新楼A座B1-S2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桥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欧桥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桥公司)与被告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诺基亚公司)、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诺基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欧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的供应商,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和其或其附属公司可通过传真、邮件、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按订单向买方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并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应在收到发票之后的10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持续发生交易,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按订单约定向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自2022年4月起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共向原告下采购订单35份,合计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5,425.85元,一应订单义务原告均已向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履行完毕,且发票均已开具,但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接收发票后,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及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催讨,但两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2023年8月24日,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暂停采购订单付款事宜的沟通函》,明确向原告告知暂停支付货物及服务所对应的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订单金额计1,695,425.85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之间的订单、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及服务义务,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辜负了原告的信任,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系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计1,695,425.85元;2.判令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2,725.25元(以未付款本金1,695,425.85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息,自2023年4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9月5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对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之所以诉至本院,系因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但原告诉请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承担责任之依据为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系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前提,故本案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不能以被告上海诺基亚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现因原告与被告北京诺基亚公司之间并无管辖约定,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货币接收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