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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1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北路1号2层26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2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远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代理权限。1.证人**一、二审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为无效证据,不应被采信。2.**在我公司是司机岗位,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无权代表我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量和单价与被申请人进行确认。(二)关于仅有**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问题。1.工程量确认单来源不明,我公司从未就涉案项目与被申请人就施工量与之进行过确认。2.我公司根据涉案工程合同分项工程量计算的应支付**公司的机械费用581893.59元是完全是符合市场价的。(三)我公司要求就涉案项目中有**公司机械设备参与的项目部分进行专业工程量和单价的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的代理权限以及**公司所持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完成了对案涉两个坑塘进行挖土、筛分及回填的施工任务;中建公司虽坚称其公司仅自**公司处租赁机械设备,但并不否认**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应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的代理权限问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签字,中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公司在一审中就**系中建公司员工身份提供了基础证据佐证,中建公司于庭审中亦未否认**系公司员工且曾到过施工现场的事实;**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了**有关自证其系案涉项目中建公司方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另结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指定项目联络人的客观情况,可以推断**在案涉项目过程中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公司对**具有代理权亦形成了合理信赖。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经与中建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预估工程量比对,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挖方量、回填量等数量虽超出了合同预估的数量,但结合施工实际、各数量间的比例以及增量比例等,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并未超出合理的施工实际的范畴,具有相对合理性;况且,即便工程量超出中建公司主张的数量,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远低于中建公司的合同金额,在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个工程所涉各个项目环节的对应工程量及价款之情形下,**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亦属合理。而关于单价争议,中建公司所持应依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计算依据对于双方的约束力,亦不足以推翻工程量确认单上已载明并经过确认的单价。鉴于**代表中建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而中建公司应当依照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对以上争议问题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和机械租赁费用要求鉴定,现申请再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