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0593号
原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
被告: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公司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工资8214.22元;2.中建公司补缴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中建公司担任会计。***于2017年11月9日因中建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现***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已支付***诉求工资。
经审理查明:***入职中建公司担任会计,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9月起至离职月工资4000元。
***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中建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公司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工资8214.22元;3.中建公司补缴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2018年4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8〕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一、***与中建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中建公司同意该裁决;***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1项,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本院。
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投诉中建公司拖欠工资案卷宗,其中中建公司人事部主管***在笔录中称,中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将***的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与中建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1项,即***与中建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中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发放了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并提交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支出凭单,***认可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支出凭单右上角显示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现其公司人事部主管称结清诉争工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因***在领款人处签名捺印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故中建公司在***签名捺印时并未向其发放诉争工资,因此本院对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故应支付其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工资8214元。
***要求中建公司补缴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工资82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