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民特17号
申请人: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江子头村委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092338303。
法定代表人:段招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申请人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相应的社保费用,是被申请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自动辞职,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2.被申请人没有如实向仲裁庭*述事实,仲裁庭据此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
***称:1.前面一年合同到期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申请人不愿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被申请人拒绝签订。2.被申请人离职是经过申请人批准的,有离职申请单证实,离职原因是申请人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3.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缴纳其拖欠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16日作出了吉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6684.75元,其中:1.经济补偿金5749.95元;双倍工资差额10758.6元;3.工资176.2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
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4月1日入职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岗位为资料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述及相关证据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依法应通过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并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57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城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