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中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重庆市×××××××××××××××,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票据追索权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1036号民事判决,金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金马公司与XX签订《道路交通标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金马公司,乙方为重庆森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合同约定:1、金马公司将重庆巴南区道路交通标线施工承包给森腾公司,森腾公司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并包工包料;2、施工工期为2天,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3、道路标线宽度为0.15cm,面积暂定3600平方米(具体数量以完工后双方验收计量为准);4、标线全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4元;5、本项目工程在森腾公司进场施工当日被告支付3万元,施工完成经金马公司验收合格再付清余款;6、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系金马公司因巴南区道路交通标线工程与XX协商签订,在签订合同时金马公司要求XX找一家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XX并未找到。因工期紧张,双方便协商由XX先施工后结算。2012年12月8日,XX向金马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金马公司1万元现金和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2月8日,金马公司向纵横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7920元,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13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就该张转账支票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印章不清,无法通过。该转账支票系金马公司应XX要求向纵横公司出具,XX以该金额为47920元的转账支票冲抵对纵横公司负担的债务。另查明,XX向金马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97920元。该领条同时载明同意支付97920元。
一审庭审中,金马公司陈述2012年12月8日支付XX现金1万元,嗣后又向XX支付4万元,纵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金马公司还陈述除已支付XX5万元外,另行还支付了XX现金97920元。其实际付款共计147920元,超过其应向XX支付的款项。且纵横公司、金马公司之间从无合同关系,故金额为47920元的转账支票系金马公司财务误开,因银行对该支票拒绝付款,金马公司未对XX进行追究。纵横公司陈述该97920元的领条即包含了已支付的现金5万元和本案转账支票上的47920元。
纵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8日,金马公司向纵横公司出具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付款行:农行重庆下石桥支行)一张,票面金额47920元。但该支票因印章不清,纵横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拒绝付款。纵横公司多次要求金马公司重新出具支票被拒,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金马公司支付纵横公司支票票面金额4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
金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金马公司与纵横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马公司系与案外人XX个人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支票系应XX要求向纵横公司开具。但金马公司对XX实际付款超过应付款项,故本案涉及支票系金马公司误开。纵横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纵横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金马公司的项目(巴南区道路交通标线工程)由XX实际进行了施工,因XX欠付纵横公司款项,在施工完毕后,XX遂要求金马公司出具了收款人为纵横公司的转账支票。而本案中纵横公司与金马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纵横公司系基于对XX的债权受让了该转账支票。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本案中纵横公司依据该转账支票向金马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金马公司不得以与持票人前手(XX)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若金马公司对XX实际付款超过应付款项,可另案对XX主张。故对纵横公司请求金马公司支付转账支票记载金额47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金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纵横公司支票记载金额479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金马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金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纵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金马公司开支票行为系应XX要求误开,且该案中的票据不具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0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纵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纵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巴南区道路交通标线工程项目系上诉人金马公司发包,由XX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因XX欠付被上诉人纵横公司款项,XX遂要求上诉人金马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纵横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被上诉人纵横公司系基于对XX的债权受让了上诉人金马公司该转账支票。2013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以该张转账支票印章不清出具退票通知书,被上诉人纵横公司要求上诉人金马公司重新出具支票被拒后,被上诉人纵横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上诉人金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纵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金马公司开支票行为系应XX要求误开,且该案中的票据不具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纵横公司依据该转账支票向上诉人金马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诉人金马公司不得以与持票人前手XX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