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1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上班,岗位为库管员,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并口头约定包吃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故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要求辞职并结算工资回家,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要求原告重新写辞职申请书,但拒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2330元。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到被告公司做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报酬,于2014年4月1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330元,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及被告公司原总经办主任***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的身份。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4)第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