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3004号
原告:***(别名黄啟中、黄启中),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山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4306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学进,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被告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的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程学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第三人程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受让第三人程学进开设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东新村9组“老程泥鳅养殖场”,应向第三人程学进支付转让费8320000元,但其仅支付4160000元,尚欠4160000元未支付,而第三人程学进尚欠原告***借款,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程学进等人协商同意实行债权转让,即被告***欠第三人程学进的4160000元转让款转为欠原告***4160000元,于是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金马公司印章,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7年2月4日起对月支付利息,第三人程学进及案外人黄金富、陈淑慧(惠)作为在场人签字。2017年3月4日,二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金马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起诉程学进、***撤销转让协议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其理由如下:虽然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系二被告签名盖印确认,但欠条载明的4160000元欠款并非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实际借款形成,该欠款来源于被告***收购第三人程学进东新村老程泥鳅养殖场转让款尾款4160000元,由于按该协议被告***应付未付第三人程学进,第三人程学进对被告***享有债权,而第三人程学进又是本案原告***的债务人,故经五方共同协商,以债权转让方式由第三人程学进将对被告***的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继受,本案原告***诉状也明确认可这一事实,现被告***已另案提起了针对转让债权的撤销诉讼,作为本案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可行使对债权让与人程学进的抗辩,向受让人也即本案原告***主张,因此本案基于债权转让而形成的给付义务有待前案审结。2.原告***没有举示其与第三人程学进之间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原、被告只是口头认可,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和流水佐证,无法判断借款的真实性。3.基于(2017)渝0115民初385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债权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通知原告***和第三人程学进,被告***和金马公司将不再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即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基于原债权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提出解除。
第三人程学进述称,被告***以832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程学进东新村老程泥鳅养殖场52%的股份,其称只有4160000元的现金,提出其余4160000元一个月后支付第三人程学进,因第三人程学进又欠原告黄啟中债务要偿还,故不同意***提出一个月后支付的意见。被告***就与原告黄啟中协商,该8320000元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程学进4160000元,向原告黄啟中支付4160000元,这样第三人程学进与原告黄啟中的债权债务就了结。被告***应支付原告黄啟中的4160000元就由其出具借条,然后第三人程学进向被告***出具收到8320000元的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户口证明。证明被告***、金马公司欠原告***4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对月支付,***别名黄啟中、黄启中;
2.案(事)件接报回执2份。证明被告***、金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纠纷;
3.第三人程学进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程学进之间存有债权债务。
被告***、金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4.转让费收条、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向程学进支付转让款4160000元;
5.第三人程学进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应支付程学进的转让款已全部结清;
6.民事起诉状、(2018)渝0115民初1027号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证明让与债权涉及的转让协议,被告***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应中止审理;
7.(2017)渝0115民初38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申请书。证明***已撤回对***的起诉;
8.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渝0115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
9.转让协议、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及2017年4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与本案紧密相关的公司设立纠纷、资产转让协议纠纷均在诉讼中;
10.(2017)渝011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
11.(2018)渝0115民初1027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月息两分是笔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金马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属于误盖,黄金富是事后在欠条上签的名,利息约定的是2‰,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程学进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5、10、11无异议,认为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程学进对证据4、5、8、9无异议,认为(2018)渝0115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2018)渝0115民初1027号案件已上诉,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长寿区老程泥鳅养殖场即案涉“老程泥鳅养殖场”、“老程鱼鳅养殖场”、“老陈鱼鳅养殖场”,系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程学进,住所地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东新村9组。
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程学进及案外人陈淑惠、黄金富签订《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述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入股“老陈鱼鳅养殖场”,将“老陈鱼鳅养殖场”的资产重新成立为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公司资本总额为16000000元,其中第三人程学进出资416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6%,黄金富出资32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0%,被告***出资832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52%,陈淑惠出资32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所有股东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按投资比例将各自投资款金额汇至指定账户,未按时到账的投资款,按月息2%向借款人支付利息;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等。
2017年2月4日,第三人程学进、被告***及案外人黄金富、陈淑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程学进将其“老程鱼鳅养殖场”以16000000元转让给***等四人,即被告***出资8320000元,占52%股份,黄金富出资3200000元,占20%股份,陈淑惠出资320000元,占2%股份,第三人程学进出资4160000元,占26%股份。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不能将转让款即时全部支付第三人程学进,第三人程学进又称其要以该转让款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故经原、被告协商及第三人程学进同意,被告***应支付的转让款由其支付第三人程学进4160000元,剩余4160000元用于抵销第三人程学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向第三人程学进账户转款1542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042000元。第三人程学进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具转让费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收购长寿区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费4000000元(另42000元为被告***借给新购公司的启动资金)。2017年2月13日,被告***将余款16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程学进。
201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启中4160000元,此款按月息2‰(月息2分),时间从2017年2月4日起,月息支付时间为对月支付,该款为黄启中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被告***、金马公司分别在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名、加盖印章,陈淑惠、程学进、黄金富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名。
同日,第三人程学进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160000元,此款为长寿区东新村原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并由***在原有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股份应得款项中转账结清。
同时查明,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给重庆海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以该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申请撤销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渝长工商撤登字[2017]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了渝长工商撤登字[2017]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简要报警信息记载:***报警称其和程学进合伙的位于东新村的养虾厂因以8000000余元的钱将52%的股份转让给***,现程学进收了4000000余元,而***没有收到钱,现***的舅舅要进养虾厂,而***不让,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2日,被告***因其车辆被拦,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渡舟派出所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简要报警信息记载:经民警出警了解,***、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四人一起合伙承包了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当时***找***借了4160000元去支付欠程学进的承包款,当时***给***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支付时间为对月支付,现欠条上时间马上到了,***便找***归还这4160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便将***驾驶为渝AUXXXX的小轿车拦住了,后***称***属于诈骗,他已经在走司法程序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终止履行;2.程学进返还***已付资产转让款4160000元、启动资金52000元;3.撤销***2017年2月11日向***出具的4160000元的欠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2017)渝0115民初3858号立案受理。诉讼中,***申请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及对***的起诉。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签订的《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终止履行。
2018年1月19日,***又以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年2月4日《转让协议》中原、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判令程学进返还***已付资产转让款4160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8)渝0115民初1027号立案受理,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案涉欠条由被告***出具,欠条上书写有“该款为***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的内容,其表述清楚,文意明确,表明被告***收购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转让款系原告***垫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4160000元的依据,但从被告***提供第三人程学进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看,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垫付义务,第三人程学进在庭审中亦承认该事实,并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160000元用于抵销第三人程学进欠原告***的原债务。同时,上述收条上注明收到被告***的4160000元,此款为长寿区东新村原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并由原告***在原有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股份应得款项中转账结清,该内容亦与欠条内容相吻合,能够印证第三人程学进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160000元,且该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被告***主张该欠款系基于债权转让所形成,即第三人程学进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首先,被告***既没有提交转让人程学进与受让人***之间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没有举示程学进告知其将剩余转让款4160000元向原告***履行的书面通知或发送的微信、短信等证据印证。其次,若第三人程学进将4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那么被告***应向第三人程学进履行的付款义务为4160000元,也即第三人程学进应收款为416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第三人程学进向其出具的转让费收条、转款凭条、收条看,第三人程学进实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转让款为8320000元即全部转让款,其对被告***已根本不再享有债权,被告***却主张第三人程学进将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再次,若被告***的该主张成立,其在出具欠条时不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叙明,却注明“该款为***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有“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表述,但纵观其本人在庭审的全部陈述、第三人程学进的陈述意见及前述理由,足以说明其起诉状和庭审中表述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是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程学进之间债权债务的欠款人在形式上的改变,并非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
综上,案涉欠款系基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程学进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即合同之债,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欠款,无须以(2018)渝0115民初1027号***诉程学进等撤销转让协议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代被告***向程学进支付4160000元转让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金马公司作为欠款人自愿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马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欠条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马公司称其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属于误盖,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催收过此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上书写为“此款按月息2‰(月息2分)”,根据括弧内的文字表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应为月利率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416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5080元,由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淑芳
人民陪审员 梁励勤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