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名黄啟中、黄启中),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430613。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程学进,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学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赵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及原审第三人程学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垫付转让款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间抵销债权债务形成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抵销成立。抵销权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缺一均不能发生抵销,双方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一债权债务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2.本案转让协议存在诸多欺诈事由,虽然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欺诈,但上诉人就该案已向中央巡视组提出了举报,并已向公安机关再次提交材料报案,因此本案可能属于刑事案件。3.黄启中多次抗辩要求查清原审第三人欠被上诉人的原债权是否真实有效,但一审并未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形成的欠款是否应当偿还。二、一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身就属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违背原被告双方认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径行认定属于合同之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形成本案欠款的基础事实是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均明确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形成的欠款,且在第四次开庭中经法庭询问,形成欠款事实是基于债权转让还是债务承担时,被上诉人既不能明确表示肯定也不明确表示否定。根据新证据规则本案判决在5月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欠款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借款支付转让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均明确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形成的欠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该欠款是债权转让形成,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支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借款支付的事实成立。4.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知在场确认,即发生通知为由不予认可。另外,债权转让并非要式合同,并非以书面形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认为各方无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从而认定非债权转让是毫无依据的。5.上诉人一审中质证认可欠条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是基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是债权转让形成欠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第四次开庭中变更事实理由为其他合同关系形成欠条,但并未对其主张重新举证和质证,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事实及理由后“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也是一审程序的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解除案涉付款法律关系的通知未做释明及认定。基于形成该案的原基础法律关系《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入股协议》、《转让协议》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且前述两份协议存在欺诈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通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付款法律关系,但庭审并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也未对合同的解除做任何认定。四、本案所涉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已就欠条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渝0115民初3992号案撤销欠条,案件经本案中审判员罗太平担任审判长判决维持原判,因此上诉人提出罗太平应当回避本案的审理工作,且上诉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2020)渝01民终9567号案件的再审申请,重大误解是上诉人对于不应当还款的抗辩事由,属于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中的举证权,应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延长举证期限,待裁定再审或不予再审做出后再依法予以开庭。五、综上,本案所涉原债权存在欺诈、欠条系因重大误解所出具,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理由并不具备事实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被上诉人起诉金马公司主体不适格,金马公司对外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还是还款责任,金马公司并未出具任何股东会决议,也未在借条上确认,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章。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学进述称:***以832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东新村老程泥鳅养殖场52%的股份,但***只有416万元的现金,提出416万元一个月支付,因其又欠黄啟中的钱要偿还故不同意,***便与黄啟中协商,向黄啟中借416万元付给其了结购养殖场款,这样其与黄啟中的债务就了结了。***就应该支付黄啟中416万元,并向黄啟中出具欠条,其向***出具收到832万元的手续,结清购养殖场的全款,此事***是向黄啟中借的,在借条上写得非常清楚,并约定月息2分对月支付,其陈述内容与一审陈述是一致的。
金马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决***、金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金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金马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长寿区老程泥鳅养殖场即案涉“老程泥鳅养殖场”、“老程鱼鳅养殖场”、“老陈鱼鳅养殖场”,系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程学进,住所,住所地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村××组div>
2017年1月24日,***与第三人程学进及案外人陈淑惠、黄金富签订《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述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入股“老陈鱼鳅养殖场”,将“老陈鱼鳅养殖场”的资产重新成立为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公司资本总额为16000000元,其中第三人程学进出资416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6%,黄金富出资32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0%,被告***出资832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52%,陈淑惠出资32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2%;所有股东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按投资比例将各自投资款金额汇至指定账户,未按时到账的投资款,按月息2%向借款人支付利息;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等。
2017年2月4日,第三人程学进、***及案外人黄金富、陈淑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程学进将其“老程鱼鳅养殖场”以16000000元转让给***等四人,即***出资8320000元,占52%股份,黄金富出资3200000元,占20%股份,陈淑惠出资320000元,占2%股份,第三人程学进出资4160000元,占26%股份。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因***不能将转让款即时全部支付第三人程学进,第三人程学进又称其要以该转让款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故经***、***协商及第三人程学进同意,***应支付的转让款由其支付第三人程学进4160000元,剩余4160000元用于抵销第三人程学进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向***出具欠条。
***分别于201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向第三人程学进账户转款1542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042000元。第三人程学进于2017年2月11日向***出具转让费收条,载明收到***收购长寿区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费4000000元(另42000元为被告***借给新购公司的启动资金)。2017年2月13日,***将余款16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程学进。
2017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启中4160000元,此款按月息2‰(月息2分),时间从2017年2月4日起,月息支付时间为对月支付,该款为黄启中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金马公司分别在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名、加盖印章,陈淑惠、程学进、黄金富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名。
同日,第三人程学进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160000元,此款为长寿区东新村原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并由***在原有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股份应得款项中转账结清。
同时查明,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给重庆海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以该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申请撤销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渝长工商撤登字[2017]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了渝长工商撤登字[2017]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简要报警信息记载:***报警称其和程学进合伙的位于东新村的养虾厂因以8000000余元的钱将52%的股份转让给***,现程学进收了4000000余元,而***没有收到钱,现***的舅舅要进养虾厂,而***不让,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2日,***因其车辆被拦,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渡舟派出所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简要报警信息记载:经民警出警了解,***、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四人一起合伙承包了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当时***找***借了4160000元去支付欠程学进的承包款,当时***给***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支付时间为对月支付,现欠条上时间马上到了,***便找***归还这4160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便将***驾驶为渝AU××**的小轿车拦住了,后***称***属于诈骗,他已经在走司法程序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终止履行;2.程学进返还***已付资产转让款4160000元、启动资金52000元;3.撤销***2017年2月11日向***出具的4160000元的欠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2017)渝0115民初3858号立案受理。诉讼中,***申请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及对***的起诉。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签订的《重庆全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协议》,终止履行。
2018年1月19日,***又以程学进、黄金富、陈淑惠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年2月4日《转让协议》中原、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判令程学进返还***已付资产转让款4160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8)渝0115民初1027号立案受理,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案涉欠条由***出具,欠条上书写有“该款为***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的内容,其表述清楚,文意明确,表明***收购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转让款系***垫付。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4160000元的依据,但从***提供第三人程学进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看,足以证明***已实际履行垫付义务,第三人程学进在庭审中亦承认该事实,并认可***为被告***垫付的4160000元用于抵销第三人程学进欠***的原债务。同时,上述收条上注明收到***的4160000元,此款为长寿区东新村原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并由***在原有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股份应得款项中转账结清,该内容亦与欠条内容相吻合,能够印证第三人程学进收到***支付的转让款4160000元,且该款由***垫付的事实。
***主张该欠款系基于债权转让所形成,即第三人程学进将其对***享有的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首先,***既没有提交转让人程学进与受让人***之间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没有举示程学进告知其将剩余转让款4160000元向***履行的书面通知或发送的微信、短信等证据印证。其次,若第三人程学进将4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那么***应向第三人程学进履行的付款义务为4160000元,也即第三人程学进应收款为4160000元,但从***提供第三人程学进向其出具的转让费收条、转款凭条、收条看,第三人程学进实际收到了***支付的转让款为8320000元即全部转让款,其对***已根本不再享有债权,***却主张第三人程学进将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再次,若***的该主张成立,其在出具欠条时不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叙明,却注明“该款为***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不符合常理。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有“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表述,但纵观其本人在庭审的全部陈述、第三人程学进的陈述意见及前述理由,足以说明其起诉状和庭审中表述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是指***、***及第三人程学进之间债权债务的欠款人在形式上的改变,并非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
综上,案涉欠款系基于***代***向第三人程学进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即合同之债,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欠款,无须以(2018)渝0115民初1027号***诉程学进等撤销转让协议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代***向程学进支付4160000元转让款后,被告***向***出具欠条,金马公司作为欠款人自愿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马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欠条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马公司称其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属于误盖,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提供公安机关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3月2日向***催收过此款,故***要求***、金马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上书写为“此款按月息2‰(月息2分)”,根据括弧内的文字表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应为月利率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416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5080元,由被告***、重庆金马城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以案涉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二审判决【(2020)渝01民终9567号】维持了长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要求撤销其因重大误解向***出具的案涉《欠条》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现评析如下: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案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债权转让所形成,即第三人程学进将其对***享有的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本院认为,案涉欠款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欠款,系基于***代***向第三人程学进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即合同之债。首先,案涉欠条由***亲自书写并出具,欠条上书写有“该款为***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的内容,该表述明确清楚,表明***收购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转让款系***垫付。***辩称欠条系应***要求所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4160000元的依据,但从第三人程学进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看,足以证明***已实际履行垫付义务,第三人程学进亦认可该事实,并认可***为***垫付的4160000元用于抵销第三人程学进欠***的原债务。同时,上述收条上注明收到***的4160000元,此款为长寿区东新村原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并由***在老程鱼鳅养殖场的股份应得款项中转账结清,该内容亦与欠条内容相吻合,能够印证第三人程学进收到***支付的转让款4160000元,且该款由***垫付的事实。***上诉认为案涉欠款系基于债权转让形成,其既没有提交转让人程学进与受让人***之间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没有举示程学进告知其将剩余转让款4160000元向***履行的书面通知等证据印证。若第三人程学进将4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那么***应向第三人程学进履行的付款义务为4160000元,也即第三人程学进应收款为4160000元,但从***提供第三人程学进向其出具的转让费收条、转款凭条、收条看,第三人程学进实际收到了***支付的转让款为8320000元即全部转让款,其对***已根本不再享有债权,***却主张第三人程学进将41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再次,若***的该主张成立,其在出具欠条时不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叙明,却注明“该款为***垫付***收购程学进东新村老程鱼鳅养殖场资产转让款”,不符合常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欠款系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起的因其对本院(2020)渝01民终9567号案件提起了再审,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即待再审裁定后再依法予以开庭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上诉人***上诉称因其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向***出具的案涉欠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因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