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亚圣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城运花园紫薇苑211室。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被上诉人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延安华纳音乐汇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承包费用58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五款、六款关于工程质量还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省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由于乙方即被告的原因造成质量事故,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甲方即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在施工中,原告KTV使用地板砖系其出资购买。2011年12月24日,被告装修工程完工,经原告验收后并移交。同日,原告KTV开始营业至今。后经核算,原告拖欠被告下余装修款7280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利民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还款30000元,到2013年过年前清偿完毕。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之后就拒绝支付。故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下余工程款688000元,现该款项尚在执行中。2012年10月30日,延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原告KTV室内环境空气不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KTV甲醛含量超标、因被告装修造成地板砖损坏,并对被告所装修的KTV甲醛含量、装修材料是否合格、包间内地板损坏成因、更换费用申请鉴定,同时,原告提供了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该研究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研究院只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而非针对鉴定目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省内没有此类鉴定机构可委托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以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及接收,并一直营业至今,而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返工并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且被告至今的经营行为表明工程质量问题并未对其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及接收,并一直营业至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完成装修工程后,KTV就散发出刺鼻难闻的气味,致使前来唱歌的客人难以忍受,KTV的经营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上诉人立即就此事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本案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装修材料的质量是否合格予以鉴定,以便查明事实,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KTV的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工程为2011年12月24日交付,当天就开始营业。上诉人虽提出工程存在空气质量超标等问题,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并未停止经营,且省内没有该类鉴定机构可供委托,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延安华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代理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