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梵净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14467M。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敏,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郊城运花园紫薇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14467M。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婷,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之间,《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2日,再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最后一笔款项5%质保金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后的一个月之内结清”;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付(结算)款审批表》及其他付款凭证表明,本案工程款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本案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最后一次实际结算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早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即使根据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申报及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以后,且被上诉人与曾一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此时曾一兵早已经将梵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上诉人,曾一兵没有任何权利再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本案中没有出现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即:不论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时效为2年或3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当然的丧失法律保护的基础,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在法律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条文之上,适用法律原则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本案已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在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审判法官一再强调和询问被上诉人一方,关于诉讼时效有无其他证据,答是:没有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二审的庭审笔录),然在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案件中,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证据,但是庭审之后,提交了一份“微信记录”证据,记录的内容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吴元白与邵珠磊(上诉人办公室人员)的对话,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以后;且不说这个时间点早已过诉讼时效,单就证据的提交时间和方式也不满足“证据规则”及民法关于证据提交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要求,再者就聊天对象邵珠磊个人他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或履行任何事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此认定为被上诉人积极行使权利,这完全背离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债权申报登记表》,不能视为梵文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在债权申报实质及形式均不合法。三、吴元白明知曾一兵已不具备代表梵文公司的资格,曾一兵的个人意思表示对梵文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上诉人提交的江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自2016年6月27日起,曾一兵不再担任上诉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曾一兵不再具备代表梵文公司的法定资格。鉴于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具备公示效力,吴元白应当知情。因此,吴元白在明知曾一兵既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前提下,仍于2016年12月14日及以后的期间与曾一兵沟通。在此情形下,不存在陕西慧业辩称的“表见代理”。无论曾一兵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均系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一审、二审中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中(上诉发回重审)没有任何文书予以明确如何处理长沙建工,长沙建工就这样不翼而飞,没有再行参与本案诉讼;且在(2018)黔0621民初1232号案件中,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作为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到本案中就变成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法院追加和申请追加具有本质的区别,但在本案中法院追加则变成了当事人申请,显然,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不管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查明陕西慧业公司存在冒名签署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冒名(无资质)行为未予以法律评价,属于遗漏既定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注:工程合同价格为5,500,000元,合同外新增附属工程及签证价格为1,046,875.95元,减去扣减项目最后审核价格为6,333,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00,000元,尚欠533,900元),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92,204元(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并以53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立案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乙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因合同乙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系案外人王建刚伪造印章所签订,故合同签字盖章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合同所涉工程的修建全部由原告独立完成。2010年10月21日,贵州省江口县建设局对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建设工程依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6,333,900元。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3,9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铜仁梵净山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曾一兵、白一奇、刘吉诰、牛犇、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有限公司在该公司100%的股份,双方的收购协议中约定:“梵文公司在甲方收购前遗留未清偿债务的,甲方可用上述20%的风险金直接代替梵文公司进行偿付,风险金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则由转让方全体股东公共承担连带责任继续偿还。”2016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曾一兵于变更为陈东。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元白向被告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本案讼争的债权,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018年向被告原法定曾一兵、被告员工邵珠磊催收该笔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曾一兵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合同》。合同中的乙方系案外人王建刚伪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伪造公章签订该合同;其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不能承建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独立完成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修建,贵州省江口县建设局对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建设工程依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且原告与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3,900元。关于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利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期间利息人民币192,204元及以年利率6%标准向被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工程欠款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期间利息人民币192,204元及以年利率6%标准向被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方在结算后多次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为原告的客观事实,可确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元白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的收购清算组申报了本案诉争工程欠款533,900元,清算组经办人雷吁进行了签收登记,收购方清算组对该债权申报后未依法及时回应债权申报是否成功,亦未要求原告补正申报登记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4月28日的债权申请事由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辩称:2016年的债权申报系假冒“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虚假申报,应为无效申报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该债权申报登记表法律效力应综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元白在该登记表申报债权人填写的字样为“湖南省长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为理解和书写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对该工程的结算双方也是原、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皆为原告(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支付给吴元白),且该登记表申报债权人签名为吴元白,该登记表应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在2016年6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邵珠磊还通过微信主动要求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元白前往被告公司处办理工程尾款事宜,说明被告公司愿意履行该笔债务;且2016年开始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元白以微信方式一直向被告时任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以及部门负责人邵珠磊主张债权,且曾一兵对债权表示认可,原告对债权一直处于积极主张状态。纵观原告方的整个主张债权过程,都是积极主动从未有放弃债权的消极存在。被告以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更替主张原告主张债权对象的错误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并不当然知情,被告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对债权人实属苛刻。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避免债权人债权主张上的不作为,让经济关系尽快处于稳定状态,而不是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依据的。被告以此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倡导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百九十五条判决:一、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二、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92,204元(注:以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陕西慧业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确认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梵净山文旅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慧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须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甲方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下的5%的工程款作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的一个月之内结清”。2010年8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0月20日,慧业公司与梵净山旅游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加盖了梵净山旅游公司、慧业公司、长沙建工集团印章,该结算表签署后,梵净山旅游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元白,故该支付时间应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陕西慧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梵净山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陕西慧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届满。一审认定陕西慧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债权申报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2016年3月22日,因铜仁交旅投集团公司收购梵净山旅游公司原股东所持股权,梵净山旅游公司登报进行债权申报登记公告。2016年4月28日陕西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元白向梵净山旅游公司申报案涉工程款债权,陕西慧业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表》及吴元白作为陕西慧业公司股东向贵州梵净山旅游公司原股东曾一兵主张工程欠款的聊天记录,证明陕西慧业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向梵净山旅游公司主张工程款。认为诉讼时效应依该时间起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经审查,从案涉工程款结算后至梵净山旅游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起,至慧业公司2016年4月28日向梵净山旅游公司申报债权,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陕西慧业公司主张一直向梵净山旅游公司催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陕西慧业公司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梵净山旅游公司在慧业公司债权申报单上签字能否视为该公司同意履行该债务。该债权申报行为只能证明陕西慧业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梵净山旅游公司主张权利。从梵净山旅游公司在2016年7月6日第二次发布的《债权申报登记公告》中载明“虽然登记但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债务将不再清偿”的内容看,显然梵净山旅游公司对陕西慧业申报债权进行登记并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梵净山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及总经理邵珠磊通过微信表示同意向吴元白结清工程款,能否认定梵净山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表示,是否构成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2016年6月27日起,曾一兵已不再担任梵净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该公司股东。邵珠磊不是梵净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及邵珠磊所作出的意识表示均未得到梵净山旅游公司的授权,梵净山旅游公司在第二次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清偿,表明梵净山旅游公司对曾一兵及邵珠磊的承诺并未认可。事后,梵净山旅游公司也未与陕西慧业公司重新进行债权确认。故一审认定梵净山旅游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债务的事实错误。故上述事实并不能构成梵净山旅游公司与陕西慧业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陕西慧业公司据此于2018年11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梵净山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陕西慧业公司自愿撤回对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铜仁交旅投集团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陕西慧业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将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一审予以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法院在原一、二审中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一审法院现已查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他人冒名,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重审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梵净山旅游公司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61元,共计22122元,由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李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