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再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业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郊城运花园紫微苑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14467M。
法定代表人:杨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文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梵净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7897993651。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婷,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黔民申2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兵、被申请人梵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慧业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即使在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也能构成对债权的重新确认。2016年3月22日,梵文公司在《铜仁日报》上第一次公告,未说明超过诉讼时效不再清偿。2016年4月28日,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根据梵文公司财务雷吁通知申报债权,梵文公司予以登记。2016年6月22日,梵文公司总经理邵珠磊发微信给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吴老,请尽快安排专人,携带相关资料及公章,来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施工工程款结款事项。”此时邵珠磊仍是梵文公司总经理。2016年6月27日,梵文公司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曾一兵不再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全部发生变化。2016年7月6日,梵文公司在《铜仁日报》上第二次公告,增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清偿”的文字。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吴某一直和曾一兵微信联系,曾一兵一直同意清偿债务。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认为不构成债权重新确认的主要理由:一是2016年7月6日梵文公司在《铜仁日报》上第二次公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清偿”内容倒推2016年4月28日梵文公司在债权申报单上签字行为并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二是以2016年6月27日起曾一兵不是法定代表人,邵珠磊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二人未得到梵文公司授权为由,否定梵文公司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忽略了2016年6月27日梵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完全发生变化,导致前后的意思表示出现了改变。2016年7月6日梵文公司在《铜仁日报》上第二次公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清偿”,本质上是新实际控制人对原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改变(实属反悔)。2.《铜仁日报》是地方刊物,公示效力只及于铜仁全市地域范围,对慧业公司所在的陕西省没有公示效力。3.2016年6月22日,邵珠磊通知吴某派人来办理结款。此时梵文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未变更,邵珠磊还是公司总经理。结合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在微信的聊天内容,曾一兵的意见是与之前总经理邵珠磊的意见一致,进一步说明在梵文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前,曾一兵控制的梵文公司同意清偿债务,是新的实际控制人改变了梵文公司之前的意思表示。4.曾一兵等人在2016年4月28日前只告知过吴某梵文公司将被政府收购并通知其来申报债权办理结款,但慧业公司并不知道梵文公司何时会被收购,更不知道2016年6月27日梵文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因为从签订和履行合同整个过程都是曾一兵、邵珠磊等人在代表梵文公司与吴某代表的慧业公司接洽,慧业公司在不知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继续与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及总经理邵珠磊接洽付款事宜,符合以往交易习惯,邵珠磊、曾一兵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力及于梵文公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梵文公司不能再以诉讼时效超过来抗辩。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黔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梵文公司再审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申报登记,不能视为梵文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该债权申报形式及实质均不合法。吴某明知曾一兵已不具备代表梵文公司的资格,曾一兵的个人意思表示对梵文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邵珠磊非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授权从事债权债务审核事宜,其个人行为不能及于公司。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陕西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92,204元(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并以53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立案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陕西慧业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被告贵州梵净文公司以及乙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因合同乙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系案外人王建刚伪造印章所签订,故合同签字盖章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合同所涉工程的修建全部由原告独立完成。2010年10月21日,贵州省江口县建设局对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建设工程依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梵文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6333900元。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39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铜仁梵净山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曾一兵、白一奇、刘吉诰、牛犇、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有限公司在该公司100%的股份,双方的收购协议中约定:“梵文公司在甲方收购前遗留未清偿债务的,甲方可用上述20%的风险金直接代替梵文公司进行偿付,风险金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则由转让方全体股东公共承担连带责任继续偿还。”2016年6月27日,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一兵于变更为陈东。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向被告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本案讼争的债权,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018年向被告原法定曾一兵、被告员工邵珠磊催收该笔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曾一兵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
一审认为,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陕西慧业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合同》。乙方系案外人王建刚伪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伪造公章签订该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竣工,并经江口县建设局验收备案,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欠款533,9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期间利息192,204元及以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对工程欠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原告所提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在结算后多次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为原告的客观事实,可确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的收购清算组申报了本案诉争工程欠款533900元,被告清算组经办人雷吁进行了签收登记,收购方清算组对该债权申报后未依法及时回应债权申报是否成功,亦未要求原告补正申报登记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4月28日的债权申请事由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2016年债权申报系假冒“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虚假申报,应为无效申报的意见。经查,如何认定该债权申报登记表法律效力应根据所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某在该登记表申报债权人填写的字样为“湖南省长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为理解和书写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且该登记表申报债权人签名为吴某,该登记表应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2016年6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邵珠磊通过微信主动要求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前往被告公司处办理工程尾款事宜,说明被告公司愿意履行该笔债务;且2016年开始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以微信方式一直向被告时任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以及部门负责人邵珠磊主张债权,且曾一兵对债权表示认可,原告对债权一直处于积极主张状态。被告以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更替辩解原告主张债权对象的错误之意见,原告对被告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当然知情,被告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对债权人实属苛刻。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避免债权人债权主张上的不作为,让经济关系尽快处于稳定状态,而不是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依据的。被告以此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倡导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二、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92204元(注:以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人民币533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被告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梵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陕西慧业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确认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梵净山佛教文化苑风雨桥工程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确认。关于慧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须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甲方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下的5%的工程款作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的一个月之内结清”。2010年8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0月20日,慧业公司与梵文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加盖了梵文公司、慧业公司、长沙建工集团印章,该结算表签署后,梵文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故该支付时间应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陕西慧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梵净山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陕西慧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届满。陕西慧业公司主张一直向梵文公司催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陕西慧业公司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梵文公司在慧业公司债权申报单上签字能否视为该公司同意履行该债务。经查,该债权申报行为只能证明陕西慧业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梵文公司主张权利。梵文公司2016年7月6日第二次发布的《债权申报登记公告》载明“虽然登记但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债务将不再清偿。”显然,梵文公司对陕西慧业申报债权进行登记并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关于梵净山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及总经理邵珠磊通过微信表示同意向吴某结清工程款,能否认定梵净山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表示,是否构成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经查,2016年6月27日起,曾一兵已不再担任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该公司股东。邵珠磊不是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及邵珠磊所作出的意识表示均未得到梵文公司授权,梵文公司在第二次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清偿,表明梵文公司对曾一兵及邵珠磊的承诺并未认可。事后,梵文公司也未与陕西慧业公司重新进行债权确认。故一审认定梵净山旅游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债务的事实错误。故上述事实并不能构成梵文公司与陕西慧业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陕西慧业公司据此于2018年11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梵文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陕西慧业公司自愿撤回对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铜仁交旅投集团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陕西慧业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将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一审予以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法院在原一审和原二审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一审法院现已查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他人冒名,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重审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综上,梵文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61元,共计22122元,由陕西慧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申请人慧业公司申请其前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吴某2013年、2014年及以后都在找梵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或总经理邵珠磊以及该公司姓雷的财务人员催收工程款,前期主要是电话联系。上述人员均未向其告知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其是在本案诉至法院后才知道曾一兵已不是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当事以长沙建工名义申报债权的原因是慧业公司承揽的项目中有一个桥梁公司工程需要找一个有桥梁资质的公司挂靠。申请人慧业公司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被申请人梵文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属于孤证,达不到慧业公司2013-2014年向梵文公司催债的证明目的,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人所述其主要是在跟梵文公司曾一兵、邵珠磊对接工程款的证言真实可信。梵文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北京是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无论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支付的主体应是梵文公司之前的股东,对于股东之前遗留的债务,上述判决以梵文公司没有实代付为由,判决梵文公司不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留相应金额。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公司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问题,对慧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上述判决书并未直接判决本案债务由原股东支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梵文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负债的偿还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梵文公司办公室人员邵珠磊发微信给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吴老,请尽快安排专人,携带相关资料及公章,来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施工工程款结款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慧业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虽然再审申请人慧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申请人梵文公司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陕西慧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届满。但2016年4月28日,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向梵文公司申报债权,梵文公司财务人员雷吁对该债权申报进行了登记,且未提出时效抗辩,以及2016年6月22日,梵文公司办公室人员邵珠磊发微信给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吴老,请尽快安排专人,携带相关资料及公章,来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施工工程款结款事项”的行为,构成了梵文公司对慧业公司工程欠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理由如下:首先,从慧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看,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仍在与梵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一兵微信联系催款,曾一兵一直同意清偿该债务,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曾一兵并未告知吴某其已不是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曾一兵卸任梵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而梵文公司财务人员雷吁接受慧业公司债务申报登记和梵文公司办公室人员邵珠磊微信通知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来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均是在曾一兵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内,二人是代表梵文公司在与慧业公司接触,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雷吁和邵珠磊的行为视为代表梵文公司同意清偿所欠慧业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曾一兵事后的认可还款也进一步印证上述二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再次,梵文公司2016年7月6日在《铜仁日报》上第二次公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清偿”,该公告是梵文公司在对慧业公司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后才发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梵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满又同意履行债务后,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综上,申诉人慧业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二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贵州梵净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慧
审 判 员 刘世江
审 判 员 任镜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景煊
书 记 员 罗 欢